(2014)通民初字第086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亚香与果铁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香,果铁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08655号原告李亚香,女,1950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果铁栓,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亚香与被告果铁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军,被告果铁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香诉称:2014年1月7日13时30分许,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区西集镇郎东北口时,恰逢被告果铁栓驾驶车牌号为京YAD6**小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此事故经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第5068059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无责、被告果铁栓全责。我受伤后被送往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2-8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左胫骨近端内侧骨折、左腓骨头骨折”。我共住院22天。我住院期间被告果铁栓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55.73元、残疾赔偿金29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29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55873.93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果铁栓辩称: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幸福郎东北口,果铁栓驾驶车牌号为京YAD6**号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李亚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小货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接触,接触部位受损,李亚香受伤,电动三轮车乘客冯博雅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果铁栓负全部责任,李亚香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亚香被急救车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计住院2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2-8肋骨骨折、左侧血胸等。2014年1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为李亚香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于2014-01-07至2014-01-29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贰周,需陪护壹人。”经李亚香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2014年7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亚香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果铁栓已为李亚香支付急救费1481元、护理费3150元、住院伙食费466.4元及部分医疗费。再查,车牌号为京YAD6**号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事故发生时系由果铁栓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亚香表示放弃向北京市通州白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主张赔偿其相关损失。经核实,李亚香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50.73元(不含果铁栓已为李亚香支付的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29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含果铁栓已为李亚香支付的住院伙食费466.4元)、交通费95元(不含果铁栓已为李亚香支付部分交通费)、鉴定费2250元、病例复印费5元,共计42859.9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发票、住院病案、鉴定文书、食堂预缴金收支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果铁栓驾驶小货车与李亚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亚香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果铁栓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果铁栓作为车辆实际使用人应对李亚香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亚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亚香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病例复印费5元应由果铁栓承担赔偿责任,剩余250.73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亚香主张的护理费,其中李亚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150元,果铁栓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期按照诊断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后护理期2周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亚香主张的营养费,每日营养费标准按30元,加强营养期间按照李亚香伤情酌定为90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亚香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亚香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果铁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果铁栓已为李亚香支付的费用,由果铁栓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八十四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亚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四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果铁栓赔偿原告李亚香病例复印费人民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果铁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四元,由被告果铁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