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8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聋哑人。2014年6月15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焦文科,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莉莉,重庆市聋哑学校教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4)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哲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焦文科,翻译人李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岸区南坪绿满园农贸市场扒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1795元,得手后被该李发现并抓获。李某甲遂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控方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扒窃他人现金17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是聋哑人,且有如实供述、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等情节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绿满园农贸市场“蒋草药”摊位附近买菜时,见被害人李某乙敞着的外套口袋内放有现金,遂趁身体故意碰撞之机,将手伸进李某乙上衣左侧口袋内扒走现金人民币1795元。得手后,李某甲将钱夹于腋下、准备离开,即被李某乙发现、抓获。李某甲遂将所盗现金退还给李某乙以便脱身,但李某乙拉住不放,李某甲又拿出自己的钱欲私了,被李某乙拒绝。稍后,李某甲被闻讯赶来的民警捉获。被告人李某甲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清单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15日9时42分许,民警接群众举报赶赴南坪绿满园菜市场将被告人李某甲捉获,并从失主李某乙处提取被盗现金,经清点为人民币1795元,后发还给李某乙。2、残疾人证、户口资料证实了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系多重残疾(听力言语一级)人。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5日9时30分许,李某乙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绿满园农贸市场靠南坪步行街一侧的入口处进入欲帮人买菜,随手将自己早上卖菜的收入放在外套左侧口袋。刚走到离入口四、五米远的地方(“蒋草药”摊位处)时,对面走来几名女子,其中一人将李某乙碰了一下。李某乙下意识将手伸进口袋,发现钱不见了,遂马上回头找到碰自己的女子,并发现该女子左侧腋下夹了一叠钱。该女子见行迹败露,把钱还给李某乙后急欲离开。李某乙将其拉住不放,拒绝了该女子拿钱私了的行为,随后与旁人一起将其拉到市场办公室。不久,警察接李某乙报警就及时赶到了。李某乙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该实施扒窃的女子。4、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赵某正在南坪绿满园农贸市场“蒋草药”铺面上班时,一名哑巴妇女来到赵某面前指着肚子“哇哇”直叫。这时,卖菜的李某乙走过来将该女子扯住,质问其是不是拿了她的东西。扯了一会儿,李某乙将将该女子拖到市场办公室去了。赵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该哑巴妇女。5、证人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5日上午,肖某正在南坪绿满园农贸市场保安室值班时,李某乙和另外几人将一名哑巴妇女拉到保安室,称该妇女将李某乙的钱偷了。李某乙手上还拿着一个笔记本和一叠钱。肖某便将该妇女控制在办公室。不久,警察接报警就赶来将该女子捉获。肖某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该哑巴妇女。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6月15日9时30分许,李某甲正在南坪绿满园农贸市场买菜时,看到一个卖草药的摊位边上站着一名妇女,其所穿咖啡色外套左侧口袋开口很大,鼓鼓的,从开口处就看得到里面装了钱。李某甲便朝该妇女走过去,并面对面用身体撞了其一下,然后趁此机会把左手伸进其口袋内偷出现金1795元。得手后,李某甲将现金夹于左侧腋下、准备离开,即被该妇女发现、抓获。李某甲遂将所盗现金退还以便脱身,但该妇女拉住不放。李某甲又拿出自己的钱给该妇女,想让其放自己一马,也被对方拒绝了。随后李某甲就被带到一个办公室,警察就来了,当面清点被盗现金为人民币1795元。被告人李某甲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李某甲对被盗财物、作案地点均进行了指认,并辨认出李某乙就是被盗妇女。以上证据均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然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7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系聋哑人,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追回,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宽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偲昱代理审判员 许桂永人民陪审员 高道云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