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608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沁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至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唐某某采用撬锁、用砖砸门等手段,多次进入商铺进行盗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牛沙横街1号,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英伦新语”面包房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店内有财物而未得手。2、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通盈街648号,用其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蛋挞小镇”蛋糕店的U型门锁撬开,后进入店内将放在收银台处的一台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一部黑色HTC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4元)、一台收银机(2013年5月14日购买,购价为850元)盗走,并取走收银机中现金300余元。3、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街99号附13号“鸿运诊所”外,用手强行将诊所的玻璃门推坏,进入诊所内将诊所抽屉中的现金60余元盗走。4、2014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街135号附21号“蜀冒韵味”店外,用手强行将该店的玻璃门推坏,进入该店中,将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香槟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盗走。5、2014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208号成都贝亨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门外,用手强行将该公司的玻璃门推开,进入该公司实施盗窃,将放在公司前台的一部白色海信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元)盗走。6、2014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56号房屋中介店外,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中介店门上的U型锁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财物而未得手。7、2014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48号“德美电脑”维修店外,用从路边捡来的砖头将该店的玻璃门砸烂,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财物而未得手。8、2014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康路42号“四川恒通动保科技服务站”外,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该店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将店内一办公桌抽屉内的现金15元盗走。9、2014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路247号“大洋窗帘”店外,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该店门锁撬开,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因未发现财物而未得手。10、2014年4月17日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静居寺南街“何氏冷锅鱼”铺面,用自制开锁工具将该店门锁撬开,将店内的一辆黄色申迅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及一部白色的“原道”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3元)盗走。2014年4月17日19是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上沙河铺街108号星之语网吧被挡获。现被盗的一部海信手机、一辆电动车、一台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盗窃物品的照片,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王某、陈某、梁某、蒋某、谭某、王某、马某某、周某某、付某某、郭某胜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4)第174、175、1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世祥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