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高新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赵金海申请执行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金海,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绵高新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赵金海,男,出生于1978年4月6日,汉族,住绵阳高新区。被申请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华,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绵高新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末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或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中国燃气涡轮研究院工程项目经理部银行存款4319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依法评估、拍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朝刚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邓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