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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郭飞飞、王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郭飞飞,王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郭飞飞,男,汉族,1981年8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王倩,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被告郭飞飞。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飞飞、王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飞飞、王倩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郭飞飞及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了《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保被告郭飞飞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至2014年7月,共36个月。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向被告郭飞飞发放贷款310000元,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期7笔贷款未还,共计71300元,该款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7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飞飞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郭飞飞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借款,原告为被告郭飞飞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证据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郭飞飞代偿借款后可向被告郭飞飞、王倩追偿垫付的全部费用。证据三、《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一份。证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依约足额向被告郭飞飞发放贷款310000元。证据四、《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7份。证明原告先后为郭飞飞代为偿还7笔银行借款,共计71300元。证据五、被告在贷款时提交的郭飞飞、王倩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告及被告郭飞飞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飞飞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贷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借款期限共36个月,还款期数共36期;原告为被告郭飞飞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郭飞飞以其购买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抵押物,被告王倩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清单上签字并承诺同意抵押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郭飞飞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被告郭飞飞未按时归还银行担保贷款本息时,原告作为担保人将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对原告代偿的资金被告应及时归还。被告王倩作为被告郭飞飞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于2011年7月22日向被告郭飞飞发放贷款310000元,但被告郭飞飞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未还款7笔,共计71300元。该款原告已代被告向宁夏银行丽景支行偿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垫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工程机械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宁夏银行贷款借(还)款凭证》、《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及被告贷款时提交的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法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郭飞飞与宁夏银行丽景支行签订的《汽车/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郭飞飞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代被告郭飞飞偿还了银行借款,已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郭飞飞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宁夏银行转账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代被告郭飞飞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300元。被告郭飞飞应偿还原告该垫付款。原告提交的被告郭飞飞贷款时留存的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倩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及配偶分别在抵押清单上及《汽车消费信贷担保监管服务合同》上签字,故被告郭飞飞所欠银行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陈述及诉讼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飞飞、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原告宁夏铭丰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7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883元,由被告郭飞飞、王倩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悦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