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与应江锋、潘炎江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应江锋,潘炎江,陈峰,张刚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61号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小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应江锋。被告潘炎江。被告陈峰。被告潘炎江、陈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刚。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应江锋、潘炎江、陈峰、张刚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应江锋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被告潘炎江、陈峰委托代理人竺建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江锋、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应江锋有加工印染业务往来。2013年4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应江锋尚欠原告染费38万元,被告应江锋当场出具书面依据一份,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被告潘炎江、陈峰、张刚进行了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应江锋未按时支付款项,被告潘炎江、陈峰、张刚也未尽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应江锋立即支付染费计人民币3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炎江对1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峰对8万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刚对7万元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江锋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应江锋个人支付印染费不予认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实际是绍兴市晓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鹰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加工欠款,原告起诉被告应江锋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不予认可,这是被告应江锋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晓鹰公司因被告应江锋经营不善,已处于倒闭状态,被告应江锋于2013年初到绍兴市炎恒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恒公司”)做业务员,该公司的两个股东是本案的被告潘炎江、陈峰,因炎恒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所以以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2013年3月18日,被告应江锋作为炎恒公司的业务员,以华恒公司的名义签订一份进出口合同。签订合同的第二天,被告应江锋将要出口的布匹以炎恒公司名义拉到原告处加工。原告收到布匹后不顾事实,要求被告应江锋个人写欠条,其不同意,原告就不予印花,也不同意炎恒公司将布匹拉回。此事拖到2013年4月20日,如果再不交货,被告应江锋及炎恒公司将面临巨额的赔偿,故被告应江锋只能按照原告的非法要求,以应江锋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原告又要求有担保人,被告应江锋只得强迫炎恒公司的两个股东潘炎江、陈峰提供担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炎江、陈峰答辩称:被告应江锋并没有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而是晓鹰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关系。被告潘炎江、陈峰在2013年4月20日由被告应江锋出具的借条上签署担保的行为,是在原告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炎恒公司是由被告潘炎江、陈峰共同出资开办的,被告应江锋系该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3月18日代表炎恒公司到原告处加工,并将加工的货物发到原告仓库后,原告以被告应江锋原有的晓鹰公司尚欠原告加工费38万余元为由,将炎恒公司加工的货物全部扣住,被告潘炎江、陈峰为了履行与外商签订的合同,被迫提供了担保。所以被告潘炎江、陈峰认为担保无效。被告张刚出面答辩称:其是原告的业务员,因晓鹰公司未支付加工费,原告暂扣应付给其的两年业务费,并叫其给晓鹰公司提供担保,等收到晓鹰公司支付的加工费后,原告再把应付的款项付给被告张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应江锋欠原告染费38万元的事实,被告潘炎江对其中1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峰对其中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刚对其中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潘炎江、陈峰认为签字是签过的,但是因为原告扣了两被告公司的货物被迫签的。被告应江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晓鹰公司基本情况1份、股东身份证复印件2份、章程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晓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应江锋及该公司成立的时间。证据2、原告开具给晓鹰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7份,拟证明本案的38万元系原告与晓鹰公司之间的加工欠款。证据3、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江锋于2013年2月20日到炎恒公司做业务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业务是被告应江锋联系的,发票是根据被告应江锋的要求开具给晓鹰公司的,原告认为业务是与晓鹰公司、被告应江锋同时发生的。2013年4月20日,被告应江锋对原告进行了承诺,现在欠款的是被告应江锋个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潘炎江、陈峰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炎江、陈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炎恒公司系被告潘炎江、陈峰共同出资开办的。证据2、进出口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应江锋作为炎恒公司业务员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4月5日交货的事实。证据3、证明1份,拟证明因炎恒公司没有进出口权,所以炎恒公司的进出口业务都是以华恒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证据4、出库码单4份,拟证明炎恒公司发给原告加工的货物的具体数量。证据5、电子邮件复印件3份,拟证明炎恒公司与外商签订合同后,因加工的货物被原告扣押,外商向被告催货的事实。证据6、航空运输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与外商签订的合同约定是2013年4月5日进行船运,但由于原告扣押使被告不能按期船运,而改用航空运输。证据7、加工费支付凭证4份、加工费发票2份,拟证明炎恒公司与原告发生加工费的金额及炎恒公司已经支付加工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与炎恒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张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江锋、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四被告的亲笔签名,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是在原告乘人之危或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名,故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应江锋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应江锋系晓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就讼争染费开具增值税发票给晓鹰公司。证据3中劳动合同有炎恒公司的盖章及被告应江锋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工资发放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潘炎江、陈峰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公司章程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6,部分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炎恒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应江锋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染费38万元,其本人承诺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4月21日前支付3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10万元(潘炎江担保),2014年2月28日支付8万元(陈峰担保),2014年2月28日支付7万元(张刚担保)。被告应江锋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张刚、陈峰、潘炎江在担保人处签名,并确认分别担保7万元、8万元、10万元。就上述染费,原告曾于2012年3月31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29日、7月25日共开具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晓鹰公司。被告应江锋系晓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炎恒公司曾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4月2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给炎恒公司。被告潘炎江、陈峰系炎恒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引起本案讼争款项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江锋认为是晓鹰公司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从其提供的证据看,讼争染费的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开具给晓鹰公司的,而被告应江锋是晓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的业务员张刚在答辩状中陈述是晓鹰公司未付加工费,原告也陈述在开发票时知道与晓鹰公司发生业务,故可以认定加工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晓鹰公司之间。但是在加工业务发生后,被告应江锋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作出了讼争染费的还款承诺,可认定被告应江锋个人同意向原告支付晓鹰公司所欠的染费,故原告诉请被告应江锋支付染费3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应江锋未按借条中承诺的时间支付染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炎江、陈峰、张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未约定保证的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明确了被告潘炎江、陈峰、张刚各自所担保款项的金额,故原告诉请被告潘炎江对10万元染费、陈峰对8万元染费、张刚对7万元染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三笔担保款项不存在重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江锋、潘炎江、陈峰抗辩认为其签名存在原告乘人之危及胁迫,其无需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江锋、张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江锋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忠兴印染有限公司染费3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潘炎江对第一项染费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峰对第一项染费中的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刚对第一项染费中的7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应江锋负担,其中1842元由被告潘炎江连带负担,1474元由被告陈峰连带负担,1289元由被告张刚连带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应江锋负担,均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徐凤珍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