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城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华诉被告岳正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岳正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00162号原告李国华,男,196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化永,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正义,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华诉被告岳正义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11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第二次租金1300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另外,被告在承租我厂房期间,改变了厂房的格局,给我造成了损失。缺失铝合金窗24个,空调1个,办公室家具2套,化肥2袋,餐桌8个,潜水泵1个,无塔供水电控箱1个及电缆,杨树30公分以上38棵,10公分以上60棵,香樟树5棵及工人的看场工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二次租金130000元及滞纳金,并恢复厂房承租给被告前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岳正义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李国华、新野县华远彩印厂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新法民商初字第037号民事判决,后因李国华提起上诉,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该案正在诉讼中,其与本案为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国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袁飒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 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