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江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97号原告:温某某,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北京西路。被告:江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总经理。原告温某某(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城故事”D区23栋商品房合同,面积185.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00平方米,总价贰拾万叁仟捌佰元整,并于2002年9月7日交了壹万元定金,同年10月9日开工又交了房款伍万壹仟壹佰肆拾元,同年11月5日又交付了陆万壹仟壹佰肆拾元,共计交付了房款壹拾贰万贰仟贰佰捌拾元(附收据复印件),且于2007年7月在高安房管部门备了案。不如何故,被告在主体完工后就再无任何动静,房屋无门无窗,屋内垃圾成堆,户外杂草丛生,被告仍无任何动静。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诉请如上,请依法判处。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审批,2002年7月18日取得编号为2002-3-07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规划许可证》,该证用地项目名称为“世外桃源渡假村”,用地位置大城镇古楼邓龙村;2002年8月16日取(2002)房预售证第00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2年8月27日取得编号为362222002082678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放可证》,该证工程名称为“世外桃源渡假村‘大城故事’,建设地址高安市大城镇古楼邓龙村。被告取得上述证件后,对预售房制作了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绘制了售楼平面图、编了房号,向高安市相关部门呈送了世外桃源总体平面图,在高安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备了案,200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D23[幢]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为3m,建筑层数地上二层,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185.4m2(房屋发证面积以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核准为定)。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0380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分期付款,首期付122280元,房子封顶时付款61140元,交钥匙付清余款20380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0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应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和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即可、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八条约定: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除本合同及其附件另有规定者外,买受人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分和设施,并按占地和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承担义务。出卖人不得擅自改变与该商品房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高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伍佰平方米院子含别墅面积,土地使用证按伍佰平方米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7日交定金10000元,2002年10月9日付款51140元,2002年11月5日付款61140元,共计12228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该合同在2007年7月20日进行了备案,盖有高安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的公章。由于被告兴建的房屋没有完全竣工,更没有验收,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可以接受被告按现状交付D23栋商品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出可以接受被告按现状交付D23栋商品房,是基于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应根据原告第二项诉请中的办理产权证的诉请,协助原告办理D23栋商品房产证和土地证。同时原、被告对房屋的余款可以进行协商处理。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房屋现状向原告温某某交付座落在高安市大城镇世外桃源渡假村(即大城故事)第D23幢房屋。被告江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在交房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温某某办理座落在高安市大城镇世外桃源渡假村(即大城故事)第D23幢房屋的产权证和500m2的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4357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