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执字第01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浩非法拘禁罪,杨浩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执字第01629号罪犯杨浩。现在江苏省徐州监狱服刑。2012年4月17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浩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苏徐狱减建字第6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该犯系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首次减刑,可以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杨浩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因该犯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减刑幅度内予以缩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浩的刑期减去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1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陆连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