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调确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魏尚仁与王宗宝及何峰申请确认会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魏尚仁,王宗宝,何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会调确字第158号申请人魏尚仁,男,汉族,1977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申请人王宗宝,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申请人何峰,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魏尚仁、王宗宝、何峰关于确认会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会交调(2014)40号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王澍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魏尚仁、王宗宝、何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9月1日经会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魏尚仁在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赔偿何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5000元;二、王宗宝赔偿何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丧葬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000元,于2014年9月1日给付25000元,其余60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6月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付清;三、协议签订时,何峰向魏尚仁提供陈改玉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医疗费票据等,由魏尚仁向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归何峰所有。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会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会交调(2014)40号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