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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王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王宗华,姚光秀,姚光英,姚光宏,胡国亮,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8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飞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光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光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光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惠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7日,胡国亮驾驶皖10/951**变型拖拉机沿三山区长江南路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自西向东行驶,途经长江南路与经五路交叉路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长江南路姚有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姚有富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三山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国亮与姚有富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皖10/951**车挂户于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太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胡国亮垫付受害人姚有富部分医药费27000元,不在诉请之中,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受害人姚有富于1948年6月7日出生,系王宗华之夫,姚光秀、姚光英、姚光宏之父,本案中除该四人外,没有其他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国亮驾驶皖10/951**车,造成姚有富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皖10/951**车所有人为胡国亮,挂靠于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公司,皖10/951**车在太保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种)。在我国,拖拉机驾驶证由农业机械部门管理,而农业部《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并无变型拖拉机所适用的驾驶类型,在公安部门也无对应的准驾变型拖拉机的驾驶证,既然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何种驾驶证能驾驶变型拖拉机,则胡国亮持有的能驾驶载货汽车的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能视为无证驾驶或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王宗华等四人合理的赔偿费用应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部分按责由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保惠州公司、胡国亮、太和县宏远汽车运输公司赔付。王宗华等四人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分别为:1、医疗费1356.72元;2、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15年=315360元;3、丧葬费:22300元;4、对治丧费用(死者亲属为办理亲属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6、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0016.72元。太保惠州公司在皖10/951**车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200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对超出的270016.7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分摊,负同等责任的胡国亮应承担60%的责任即162010元,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由太保惠州公司赔偿。其余的损失由姚有富自行承担。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保惠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10/951**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王宗华、姚光秀、姚光英、姚光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2010元。二、驳回王宗华、姚光秀、姚光英、姚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30元,由王宗华、姚光秀、姚光英、姚光宏负担80元,太保惠州公司负担905元,胡国亮负担1945元。太保惠州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车辆皖10/951**经交警认定,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即商业险免赔10%。然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没有查明。二、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持有B2牌,而被保险车属于变型拖拉机,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只有G牌才能驾驶变形拖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第三项,驾驶入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驾驶的车辆是营运货车,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本案需要被告提供车辆营运许可证、驾驶员营运从业资格证、身体条件证明(B牌以上需提供),否则,根据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目,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四、姚有富属于农村户口,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姚有富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财产损失费用过高,不合理。五、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承担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六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国亮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亦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项目的标准问题。姚有富虽为农村户口,芜湖市海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姚有富自2012年6月25日即在该公司打工,且其所在地区已划入芜湖市市区三山区,原审据此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姚有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妥;误工费、交通费的核算亦无当;至于财产损失,原审对此并未支持。故太保惠州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驾驶证照问题。本案驾驶员胡国亮持有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B2证,从技术水平和标准上完全能满足驾驶本案被保险车辆的要求。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也没有认定胡国亮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被保险车辆不符。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肇事车辆保单机动车种类一栏填写的是“2吨以下货车”,因此太保惠州公司承保本案车辆时,是按普通货车的标准来进行承保的,现以驾驶该车辆需持G证来拒赔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其承保的内容不符,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至于营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并未规定无营运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况,且亦无证据表明胡国亮驾驶该车辆会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几率,原审对太保惠州公司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正确。三、关于免赔率问题。胡国亮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装载规定,依据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机动车虽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但违反装载规定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且超载行为亦增加了事故的发生率。故对太保惠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对损失总额390016.72元核算正确,应予维持。太保惠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胡国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超出部分270016.72元,应由胡国亮承担60%的责任即162010元。因胡国亮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该162010元由太保惠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145809元,由胡国亮赔偿16201元。胡国亮垫付的27000元医药费并不在原审原告的诉请之内,胡国亮可另案进行主张。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保惠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4)三民一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10/951**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被上诉人王宗华、姚光秀、姚光英、姚光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809元”;三、被上诉人胡国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被上诉人王宗华、姚光秀、姚光英、姚光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2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23元,被上诉人胡国亮负担3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