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未民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王敏侠与赵伟、梁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侠,赵伟,梁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未民初字第00966号原告王敏侠,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西安宜正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成红旗(系原告之夫),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伟,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智国,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注册号:610000200018909。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军,男。原告王敏侠与被告赵伟、梁智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坤、成红旗,被告赵伟,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侠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伟驾驶陕AF1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刘村附近时,与在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伟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本次事故责任。其被送往中航工业医院抢救治疗,被告仅支付9000元医疗费,其自行垫付医疗费2万余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01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已垫付了医疗费9000余元,期间曾与原告协商一次性给付3万元,但由于其没有那么多钱,原告不同意分期给付,故没有协商成。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积极救助原告而没有保护现场,以致交警部门认定全责,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是有责任的。陕AF11**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梁智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陕AF11**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合理赔偿。因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0时左右,被告赵伟驾驶被告梁智国所有的陕AF11**轻型箱式货车,沿西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车刘村附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敏侠相撞,致王敏侠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10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敏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敏侠于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6日在中航工业西安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1、2、3、6、12月复查X线片。2、术后3个月内扶双拐功能锻炼。3、如出现左小腿皮肤坏死需行皮瓣修复术。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1817.64元,其中被告赵伟支付9000元,原告支付22817.64元。复查费用678.8元,其中原告支付341.2元,被告支付337.6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9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伤残等级应属十级;2、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需人民币1万元;3、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原告王敏侠系陕西省蒲城县翔村乡人,从2012年3月开始,一直在西安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住宿服务工作。原告王敏侠的父亲王顺善共生育六名子女,今年73岁,系陕西富平县老庙镇新店村村民,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进行赡养。被告赵伟系被告梁智国的雇员。肇事车辆陕AF11**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案、出院结算发票、费用清单、复查费票据、户口薄、租房合同、富平县老庙镇新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陕AF11**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23158.84元;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6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虽从事个体住宿服务行业,但其收入不确定,故误工标准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城镇住宿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根据伤情及出院医嘱认定100天;护理费,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每天8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系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并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顺善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原告作为子女之一有赡养的义务,王顺善系农业居民,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10级,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认定1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700元。经核,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315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7558.08元(27587元÷365天×10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667.8元(5724元×7年÷6×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98070.72元。在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合计35228.84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付1万元,剩余25228.8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被告赵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赵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智国作为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62841.8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进行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敏侠各项经济损失72841.88元;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赔偿原告王敏侠各项经济损失25228.84元,被告梁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敏侠承担428元,被告赵伟承担2212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伟承担。被告赵伟承担的费用合计4612元,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革代理审判员 刘晓国人民陪审员 陈成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