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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商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055号原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桃花店子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男,1978年11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弘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弘公司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3月31日,汤祥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辽中环线192公里5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汤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被告就事故理赔协商多次未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在查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证、行驶证及安全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宝弘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其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日17时起至2014年7月3日17时止。同日,原告宝弘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同日,原告宝弘公司就登记在其名下的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2014年3月31日23时50分许,汤祥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行驶至辽中环线192公里500米处,发生单方事故,与中间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八大队认定,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路产损失785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为此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予以证实。投保单由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对于本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公路设施、通信光缆、供电设施损坏,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清障施救费32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辽中县来速达汽车维修救援站出具的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原告应当提供施救明细来证实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如未能提供,应在一万元以下予以支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宝弘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赔付路产损失7856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后,剩余7656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因原告已针对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的辩解,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细予以佐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综上,原告宝弘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8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765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9856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原告临沂宝弘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2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