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一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于秀娥与杨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娥,杨晓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602号原告:于秀娥,女,1942年10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张珍,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杨晓飞,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于秀娥与被告杨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娥诉称: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电医院南侧100米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此事发生后,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补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80.83元,护理费3698.6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1687.4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办事处与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干沟子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籍地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干沟子村3社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3、永吉县医院病历一份(1-6页,22-25页,27-28页),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4、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80.83元及费用明细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本起事故无责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办事处与吉林高新区新北街道办事处干沟子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户籍地在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干沟子村3社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永吉县医院病历一份(1-6页,22-25页,27-28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36天,二级护理36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80.83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水电医院南侧100米处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永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中记载:1、多处挫伤(右肩、右肘、右下肢、双踝部、左大拇指);2、右尺骨茎突骨折;3、胸外伤;4、头外伤;5、Ⅱ型糖尿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花费医疗费2680.83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1680.83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杨晓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346.64元,在原告诉请范围内支持3698.6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复印费、营养费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0元、复印费8.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0元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杨晓飞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1680.83元,该部分费用应计算在原告的损失额中,在被告应承担的义务中冲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2680.83元、护理费3698.64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00元/天×36天),合计8179.47元,被告杨晓飞已给付1680.83元,尚需赔偿原告于秀娥6498.64元(8179.47元-1680.83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于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被告负担5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雪莲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