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盱马民初字第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邵某与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535号原告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军。被告从某甲,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邵某与被告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从某甲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从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1997年9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原告父母的压力下举行定亲仪式,并于冬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1998年9月18日生长女从某乙,于2000年8月21日生次女从某丙。由于原、被告当时是换亲,原告无法做主。婚后常常喝酒、赌博,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挣钱也不归家,为此夫妻之间常发生争吵、打架。2009年7月1日,由于原告受不了被告的种种恶习,原告便到扬州市做工。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再次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从某乙随原告生活,从某丙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与被告从某甲于1997年9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是换亲结婚的,原告嫁给从某甲,从某甲妹妹从贵芳嫁给原告哥哥邵瑞保。1998年9月1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从某乙,现就读于扬州市翠岗中学;2000年8月21日,原、被告生育次女从某丙,现就读于扬州市维扬中学。原、被告婚后为被告经常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被告夫妻产生隔阂。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外出打工。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义务,对家庭、妻儿不闻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讼来院。本案审理中,原告邵某陈述:“2012年我和被告在盱眙县马坝镇蔡庄小区建了一间三层半楼房,房子没有房产证,房子里有三张床,壁橱一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军向本庭提供从某甲、从某乙、从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年××月××日原、被告结婚证书(复印件),2012年6月19日(2012)盱马民初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屠某、张某到庭证词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法定婚姻,系换亲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被告从某甲外出打工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等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隔阂。特别是从2011年3月以后,被告从某甲外出打工,长期对妻儿和家庭不闻不问,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分居满2年以上,原告邵某坚决要求与被告从某甲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二女,需原、被告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根据具体经济条件和有利于其女儿成长教育以及原告请求各自抚养一女,本院予以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未出庭以及原告邵某和二女儿需要居住生活,暂无法查清,故本院对此暂不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从某甲离婚。二、从月随原告生活,从苗随被告生活,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