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庄建明与被告江丽英、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建明,江丽英,陈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庄建明,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鼎市。被告江丽英,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平,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鼎市。原告庄建明与被告江丽英、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丽英、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建明诉称,被告江丽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据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江丽英未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又不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平与被告江丽英系夫妻关系,应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江丽英、陈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丽英、陈平无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丽英、陈平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江丽英、陈平于198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4、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江丽英于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庄建明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丽英、陈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借条内容清楚,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江丽英间的借款情况,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该节的待证事实;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江丽英、陈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系户籍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居民信息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材料,内容真实有效,可证实被告江丽英与陈平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20日,被告江丽英向原告庄建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江丽英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平与被告江丽英于198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江丽英结欠原告庄建明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其权利主张之日。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部分的请求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借款发生在江丽英、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本案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江丽英未履行还款义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江丽英、陈平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丽英、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丽英、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庄建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丽英、陈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