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彦峰诉李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峰,李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285号原告李彦峰,男,汉族。被告李铁军,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汉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特别授权。原告李彦峰诉被告李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李彦峰、被告李铁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7时,在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与芳泽路口,原告驾驶豫CT83**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停车等候红灯时,被告李铁军驾驶豫CPR4**由北向南行驶,无刹车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高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后部严重损坏。原告头部二次撞击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李铁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13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现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660元、驾驶员收入损失费用4160元、公司管理费54元、车辆折旧费587元、评估费183元、停车费26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9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铁军辩称,同意原告意见,但应当依照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1、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法合理的损失;2、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评估报告书,证明修理费;2、洛阳市运管处、技术监督局、洛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四份证明,证明原告停运损失;3、停车费发票,4、鉴定费发票,5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6、交警支队出示���证据,证明停车时间。被告李铁军对原告李彦峰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修车费有异议,应该是2700元,没有3600元。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对原告李彦峰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单方委托,我们要申请重新鉴定;2、营运记录有异议,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应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损失,市出租车管理处的证明有异议,管理处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出事车辆每天有37人次的乘客数,对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上,且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3、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停车费在合同上约定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4、质证意见同上;5、没有异议;6、没有异议。被告李铁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0日17时,在洛阳市高新区河洛路与芳泽路口,被告李铁军驾驶豫CPR4**轿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李彦峰驾驶豫CT83**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停车等候红灯,被告李铁军驾驶豫CPR4**轿车的前部与原告李彦峰驾驶豫CT83**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失,李彦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损害赔偿问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事故发生后,因处理事故需要,原告李彦峰的车辆在公安机关指定的停车场停放,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6日,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二中队委托,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E0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T83**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失总值为3660元。2014年5月27日,洛阳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道路经营性出租汽车停运损失证明》,证明出租车损坏后白班、夜班驾驶员失业13天,平均收入每人每天160元,两人共损失4160元;该车交纳管理费54元;车辆折旧费585元。2014年7月1日,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营运记录证明》,证明豫CT83**号出租车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的月营运金额分别为9529元、10538元、9538元、7399元、8766元、9855元,月行驶里程分别为4267公里、4718公里、4224公里、3332公里、3906公里、4475公里,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营运金额9270.8元,月平均行驶里程4154公里。另查明,被告李铁军驾驶的豫CPR4**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4年9月5日,原告李彦峰和被告李铁军达成和解协议,内容:1、被告李铁军于2014年9月5日支付原告李彦峰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300元;2、原告李彦峰的其他损失依法向被告李铁军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3、原告李彦峰、被告李铁军别无争议,其他互不再追究。原告提交拖车费用票据100元,鉴定费票据183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铁军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和财产受损,并被认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PR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首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保洛阳分公司应当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保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李铁军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洛价认车字(2014)第E0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的,没有证据表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况,故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财产损失的依据。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拖车费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驾驶员收入损失费用4160元,原告驾驶的豫CT83**轿车系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13天,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结合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月平均营运金额9270.8元,月平均行驶里程4154公里及出租车使用燃气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每天停运损失为267元,停运13天,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471元。原告主张的公司管理费54元,车辆停运,车辆管理费也必须交纳,原告的���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58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原告李彦峰和被告李铁军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彦峰车辆损失费3660元、驾驶员收入损失费(停运损失费)3471元、公司管理费54元、拖车费100元,合计7285元;二、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铁军承担40元,原告李彦峰承担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已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