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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汉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31岁。被告张某,男,汉族,35岁。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3年3月27日在广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由于双方婚前感情一般,缺乏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经济问题和抚养儿子的费用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承担50%。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03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随着岁月流逝,感情有所淡漠。且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二人缺乏沟通,造成夫妻关系逐渐���生裂痕,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了解之后组建家庭,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矛盾引发感情危机,主要在于双方沟通不畅,只要二人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事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卫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庆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