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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飞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飞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新中法刑执字第3452号罪犯郭飞。原住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2011)马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飞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罚起止(2010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郭飞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焦刑三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郭飞于2011年8月4日送入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建议,于2014年9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罪犯郭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2013年6月连续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3年11月、2014年6月累计获得表扬奖励2次;2012年8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3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郑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景昌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