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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57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3年12月1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其女友汪韩某(1999年10月25日生)共同到铜陵市瑞达宾馆,由袁某使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开房并支付房费,后其二人在该宾馆303号房间住宿。袁某明知汪韩某系未成年人,下午6时许,其仍在宾馆房间内从随身携带的包里取出冰壶吸食毒品冰毒,随后汪韩某也吸食了冰毒。次日上午9时许,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尿样毒品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3年12月17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因该案被先行羁押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韩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物证冰壶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袁某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其开设的宾馆房间内,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消前罪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撤销前罪缓刑,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扣除前罪先行羁押10日)。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唐大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华时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