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陈劲与郑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陈劲,男,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柯榕晖,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必武,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陈劲诉被告郑必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柯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初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原告答应被告的要求,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福州市群众支行(账号为:×××1867)向被告郑必武所提供的(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华林储蓄所账号为:×××0411、收款人名称为郑必武)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09年2月17日也通过上述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账号向郑必武转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于2009年2月19日再次通过上述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账号向被告转出借款200万元;于2009年2月20日最后一次通过上述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账号向郑必武转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00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设法联系被告,均无法取得联系。无奈之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2月16日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及收费凭证,证明2009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出借款人民币50万元。2、2009年2月17日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及收费凭证,证明2009年2月17日原告又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3、2009年2月19日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证)及收费凭证,证明2009年2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4、2009年2月20日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及收费凭证,证明2009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通过银行转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农业银行福州群众支行(账号为:×××1867)向被告郑必武在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华林储蓄所账号(×××0411)转入人民币50万元;2009年2月17日原告通过上述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账号又向被告郑必武转出人民币150万元;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再次通过上述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账号向被告转出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2月20日再次通过上述付款人和收款人的账号向郑必武转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500万元,在上述转账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均备注“借款”。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必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劲返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荔青审 判 员 林玉萍人民陪审员 王建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