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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军凤诉杨考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杨某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94号原告:张某凤,女,成年,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杨某保,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彩月,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原告张某凤诉被告杨某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模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凤、被告杨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二十多天就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两人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年龄差距很大,对很多事情两人看法很不一致,婚后没多久就经常发生争吵,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很多陋习开始显露出来,被告好赌,经常赌六合彩,多番劝说仍不悔改,性格方面也有点问题,稍微不高兴时,就连菜也不准原告吃,简直可以说是有点变态。由于两人几乎没有婚前感情,婚后也没有培养感情,原告很早就想与被告离婚,但是看在年幼的儿子份上,忍着不提离婚,但两人经常因一些小事吵闹不休,且被告经常对原告说一些难听的话,出口伤人,后来已经发展到经常打架的地步,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要再去赌博,但被告不知悔改,不为儿子及家庭着想,每个月领取的低保费、独生子女费及被告帮人打扫卫生的收入加起来都全部被被告挥霍在赌博上,没有尽到一点作为丈夫的家庭责任心。被告的行为令本来就已经对婚姻心灰意冷的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下去,从2014年1月开始原告便住在上班的单位宿舍里,没有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两人已不相往来,分居达半年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一、原告与我在1994年经隔壁阿嫂介绍相识一年多,双方都得到各方面了解,在1995年正式登记结婚,婚后一直都和睦相处,1997年8月30日生育儿子杨某,俩人结婚在一起长达17年,双方没吵过架也没说话冲突过。二、原告诉我经常对她打骂和生活虐待、性格不合,种种理由,原告简直虚构事实,用各种方式与我离婚,原告为离婚,毫无根据夸大事实。三、原告与我离婚的目的,自她1999年产生外出打工念头,她认为在农村干活辛苦不甘心在家务农,原告1999年上半年外出打工,抛下年幼儿子不管,每次回来对家庭的事不闻不问。四、原告这十几年来,一直在外,游手好闲,好吃懒做,贪图享乐,她有钱回家,不是为了儿子读书和减轻家庭负担,而是每晚过村与男人打麻将,经常夜不归宿,迫使我儿子读书没法达到九年义务教育,我儿子未成年,但是为了减轻我的负担外出打工。五、原告叫人伪造一本假的离婚证,是骗人钱财。六、原告提出离婚,我儿子不满十八岁,我不想儿子失去没妈的日子,我不想和原告分手,如果原告硬要同我离婚,我本人也勉强随她意。七、原告硬要离婚也可以,但必须承担抚养儿子的抚养费100000元、我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否则,我决不离婚。八、原告的起诉理由,我希望法官到当地了解事实,依法作出公证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8日在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30日生育儿子杨某。双方婚后居住在曲江区被告父母建的房子,婚后没有购置房地产。双方庭审中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两辆女式摩托车(无牌,停放于被告家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两辆摩托车的要求,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认为其在结婚前曾向其大哥借款5000元,应算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1999年开始时常外出打工,被告不支持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7月16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处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拿钱,原告不给,双方发生争执、推打,被告用身上带的锤子将原告大腿打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18周年,建立了长久的夫妻感情与家庭亲情,原告以生活太苦,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为由起诉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亦无婚姻法中规定的感情破裂事由,因此,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模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