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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布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布某某,男,蒙古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鄂尔多斯市雷电灾害防御中心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某某,女,汉族,1978年2月19日出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潇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白嘎利和人民陪审员鲍梅组成合议庭。原告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开饭店的过程中,原告先后为被告饭店的经营向他人借款120多万元。2009年10月由原告按揭贷款购得的东胜区某小区房产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4月由原告出资贷款购买的酷威小客车一辆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且原、被告在婚前立有婚前财产协议书。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单身证明向银行贷款25万元。被告的欺骗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信任,致使双方婚后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双方婚前财产协议分割财产:即位于东胜区xxxxxxx小区楼房一套及酷威xxxxxxx小客车一辆归原告所有;3、由被告偿还所经营饭店的银行贷款并一次性返还原告已垫付的银行贷款611013.7元;4、各自名下的借款由各自承担;5、被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50000元;6、共同分割钻戒一枚;7、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位于xxxxxxx小区房屋和车牌号xxxxxxx的酷威2736CC小客车一辆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以不应分割。原告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和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结婚时购买两个戒指,我的戒指是48690元,原告的戒指是1万多元,戒指是赠与关系,不同意返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截图一份,证明原告的哥哥布某甲取了1290000元,其中650000元是转给吕某某。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布某甲取过129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吕某某借原告的650000元包含在这笔款中。2、中国建设银行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刘某某分别在2010年8月23日、9月7日、9月23日给被告盛某某的账户打过共计368600元,是被告盛某某向刘某某借款368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刘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份,证明原告布某某于2011年4月2日给刘某某偿还776400元,其中就包含替被告盛某某偿还刘某某的368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刘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刘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借刘某某3686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证人与被告不认识,证人只与原告存在生意往来,且该卡是由原告持有的,这笔钱与被告无关。5、鄂尔多斯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给苏某(是被告所开饭店的房东)缴纳房租199300元,剩余的房屋给的是现金。6、2010年10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与苏某签订租房协议,租金是310000元。被告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是原告替被告交了300000元的房租,但不包括在820000元里。7、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明细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取了100000元,同一天被告盛某某在邮政银行存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原告布某某的,于2011年9月27日原告又给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100000元是还给了被告盛某某,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50000元是给过被告,但该笔钱不包括在820000元中。8、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给被告1500000元用于饭店经营周转。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网名叫海洋的不是被告本人,QQ号不是被告的,原告也未借给被告1500000元用于饭店周转。9、婚前财产协议一份,证明位于xxxxxxx小区房屋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车牌号xxxxxxx的酷威2736CC小客车一辆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前财产协议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属于婚前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得收益归各自所有,婚前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婚后因各方名下投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第一项是女方的赠与行为,协议是附条件的,条件是原告给被告承担饭店经营的贷款。但原告实际没有承担,现在房和车的户名是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现撤销此赠与。10、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款票据一份,证明买房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房屋坐落地点与婚前协议中的地点相同是同一套房屋,买房的合同票据原件一直由原告保管,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与婚前财产分割协议相互印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房产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持有不能证明其是产权人。11、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存款凭条两支,证明被告投入到xxxxxxx小区房屋内的200000元,原告已经归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存取款凭条只能证明双方有过转账,但不能证明双方是借贷行为。12、招商银行还款回单24份,证明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还贷是以被告名义还的,恰恰证明房贷于2012年10月前由被告偿还,只是在2012年10月之后的房贷、车贷由原告偿还。13、房屋装修网络购物清单66份,证明房屋装修是原告出资的(包括电视机、冰箱),花费117124.6元。付款卡有原告本人及其父母的卡。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购买过上述物品,但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家的装修和使用,其中厨房、卫生间、壁画、门锁、壁纸、书架、隔板、吊灯、茶几及电器确实在网上购买了,但钱是被告直接给原告,具体原告如何网购支付的,被告不清楚。而原告用其父母的卡支付,也说明当时刘昊伦转账给盛某某的卡由原告持有。14、购车发票及合同、付款票据、工商银行及建设银行卡复印件,工商银行还车贷回执,证明车是原告从父亲敖某某的建行和工商银行卡取款交付首付90000元,车是原告所有,与婚前财产协议书内容印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xxxxxxx号车辆为被告婚前购买,被告方提供的鄂尔多斯市某公司的收据票号为0033078上的付款人是被告,购车款90000元是刷原告父亲的信用卡,但被告在2011年7月份已经一次性偿还原告父亲的信用卡的债务。15、邮政储蓄银行卡一支及还款凭条13支,证明从2011年5月1日至今,被告的820000元贷款原告已还425844.75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2011年4月2日至2012年10月是被告偿还的贷款,2012年11月以后是原告偿还的贷款。16、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还款凭条6支,证明被告盛某某个人贷款100000元由原告从2012年9月20日至今替还63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10月份是被告偿还的贷款,2012年11月以后是原告偿还的贷款。17、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250000元取款凭证6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告代原告取过250000元,但取出当日即2012年9月2日被告将150000元打到原告工商银行的账户。18、钻石戒指付款凭条一份,证明结婚戒指是原告购买,要求分割。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戒指在家中,被告并没有保管。19、吕某某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所说借给吕某某的650000元是原告哥哥布某甲的钱。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从原告哥哥布某甲的账上转给吕某某1290000元,吕伊东打了两张借条,650000元的借条是以原告为出借人出具的,640000元是以原告哥哥布某甲为出借人。但不能证明650000元是原告哥哥的钱,该笔钱是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0、(2013)东法民初字第xxxxxxx号东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2014)鄂民终字第xxxxxxx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婚前财产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被告仍在申诉过程中。2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盛某某存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盛某某的贷款是由本案原告布某某代为偿还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笔贷款实际是由原告使用的。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贷款是由被告偿还,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贷款是由原告偿还的。22、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四份,证明酷威2736CC小客车(车牌号:xxxxxxx号)的车贷款已经还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贷款是由被告偿还,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贷款是由原告偿还的。23、中国招商银行存款凭证8支及贷款明细一份,证明婚前财产协议中争议的房产贷款一直是由原告偿还。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贷款是由被告偿还,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贷款是由原告偿还的。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东胜区人民法院对吕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吕某某欠被告盛某某6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吕伊东的欠条虽然写的是原告的名字,但650000元是原告哥哥布某甲的,钱也是从原告哥哥的银行账户给吕某某转过去的。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明细单据两份,证明被告盛某某婚前贷款820000元,该款贷出当日就转给原告布某某,原告又将该款借给李某某。能印证原、被告在李某某处有820000元债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820000元是被告2011年4月1日婚前个人贷款。该笔钱确实转到原告的名下,但该笔钱并没有像被告所说是借给李某某,而是原告偿还被告借刘某某368600元,于2011年10月20日替被告给付饭店房租300000元,于2011年7月14日替被告偿还100000元,于2011年9月27日转账给被告50000元。至此820000元的贷款已经给被告偿还清了。3、(2012)东法民初字第xxxxxx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欠张某某15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笔债务,双方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且欠款时间是在结婚之前。4、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2009)东证内字第xxxxxxx号公证书一份、完税凭证两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产权证一份,证明xxxxxxx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5、鄂尔多斯市某汽车销售公司收据三支、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xxxxxxx车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6、招商银行存取款凭条电子版一份,证明2012年10月之前的房屋贷款是由被告偿还,有被告签名。原告对4-6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当时房和车为了方便贷款办到被告名下,约定房屋归原告,贷款由原告偿还,在履行过程中是原告给被告钱让其偿还。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6414账户活期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0年5月20日从邮政储蓄银行贷款900000元,实际该笔贷款中原告使用700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4783账户转账700000元。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朋友和原告共给被告打款506000元,因为该笔贷款是由被告盛某某每月偿还18258元。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朋友及原告共偿还787210.88元,该笔贷款全部还清。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是还的900000元的贷款。8、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饭店内相关的设施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处理。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与证据19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哥哥从其账户给吕某某转账1290000元,但吕伊东分别以原告及其哥哥为出借人打了两张借条,故无法核实原告的债权,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7,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缴纳的房租费及转账款是偿还其的820000元,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缴纳的房租费及转账款与其主张的是偿还被告820000元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QQ号及其内容与被告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20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婚前财产协议书属有效协议,即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约定位于东胜区xxxxxxx小区房屋及车牌号为xxxxxxx号酷威2736CC小客车为被告布某某的婚前财产,因女方饭店经营方便贷款等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由原告承担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14均为原告持有的原件,直接证明了原告按照婚前财产协议书约定偿还了车贷、房贷,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原告持有部分还款原件,部分银行电子凭条签字是被告所签,且被告认可自己偿还了2012年11月之前的贷款。结合银行的交易习惯,应认定有被告签字的单据视为其替原告缴纳,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为夫妻所居住的房屋装修及共同生活所支出的费用,该装修费用已经附和在房屋内,且按照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有义务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故装修费用不属于夫妻生活支出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认为2012年11月之前的该笔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其偿还,只是原告从家中把银行还款凭证原件拿走了。2012年11月之后的上述银行贷款是由原告替其偿还的。对于2012年11月之前的银行贷款,原告提供银行还款单原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原告持有的2012年11月之前的银行存款凭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21,被告认为2012年11月之前的该笔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其偿还,只是原告从家中把银行还款凭证原件拿走了。2012年11月之后的上述银行贷款是由原告替其偿还的。对于2012年11月之前的银行贷款,原告提供银行还款单原件,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原告持有的2012年11月之前的银行存款凭条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双方虽然在婚前财产协议中约定双方实行个人财产制,但被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8,双方均未提供对方持有该戒指的证明,故本院不予以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22中银行存款凭单还款时间不连贯,且被告只认可2012年10月以后是原告偿还的贷款,原告不能证明其从2011年5月18日至今一直偿还贷款,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时间内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且按照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该笔债权是属于被告的个人债权,故本院对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不予以分割。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且按照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该笔债务是属于被告个人债务,故本院对不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以分割。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4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1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2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不认可是偿还的贷款,只认可是还给被告买房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部分贷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不认可,且无法核对录音的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书》,对双方婚前财产的范围及归属、婚后财产的范围及归属以及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自愿达成协议。一、婚前财产的范围及归属:“男方的婚前财产有:1、位于东胜区xxxxxxx小区房屋;房产登记证号为:xxxxxxx号(因女方饭店经营方便贷款等,故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贷款由男方承担)。2、酷威2736CC小客车一辆,车牌为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因女方饭店经营方便贷款等,故产权登记在女方名下,贷款由男方承担)。女方的婚前财产有:1、位于东胜区xxxxxxx饭店;xxxxxxx饭店;两个总面积共576平米”。二、婚后财产的范围及归属:1、婚后财产的各自收入所得归各自所有;2、婚后来源于各方亲属的赠与、继承所得,无论是否明确归哪一方所有,均根据来源归各自所有。三、债权、债务的享有与承担:1、婚前各方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方享有和承担;2、婚后因婚姻生活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后因各方名下的投资,无论所得是否用于婚姻生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该《婚前财产协议书》经东胜区人民法院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审审结认定上述协议是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因金钱存在争议,互相猜疑产生分歧,已无法共同生活。另查明,2009年8月15日被告盛某某与案外人白某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案外人白某的位于东胜区xxxxxxx房屋一套,约定房屋价款70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须支付定金10万元。后于2009年10月份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于同年10月21日在招商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51万元)。2011年2月20日原告布某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付20万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盛某某向内蒙古xxxxx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白色酷威小客车一辆,车价28.5万元。其中,首付款为8.55万元,另外咨询费4000元、抵押费500元,合计9万元均从原告布某某的父亲敖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6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支付3万元)支付,其余款项19.95万元在xxxxxxx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汽车抵押贷款。被告盛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于2011年4月2日和2012年8月22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2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每月还17033.79元)和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每月还9039.99元)。2013年8月22日,以被告盛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00000元贷款已经结清。本院认为,双方因金钱存在争议,互相猜疑产生巨大分歧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前以《婚前财产协议书》的书面形式对双方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的范围和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属于有效协议,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处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位于东胜区xxxxxxx小区房屋和酷威2736CC小客车一辆(车牌为xxxxxxx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被告所购车辆首付款部分由原告父亲敖某某名下信用卡支付,并一直偿还上述房屋和车辆的银行贷款,而被告辩称2012年11月份之前的上述房屋和车辆的贷款是由其偿还的并提供部分有其签名确认的交易凭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上述房屋及车辆的还款义务人是原告。对于能够证明是由被告缴纳的相应的贷款,原告有义务向被告返还。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存取款凭条电子版中2009年11月18日至2010年12月19日、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2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17日的凭条有被告的签字,且在被告自认的时间期限内能够证明替原告偿还房屋贷款123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12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0万元,对此被告只认可收到20万元,不认可是房款,而是原告偿还的贷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使用了部分贷款,故按照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偿还房屋补偿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前财产协议的约定,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主张吕某某欠原被告650000元,李某某欠原被告820000元,且欠款条据是以原告为出借人,但原告认为吕某某的债权属于原告个人债权,李某某的债权不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认定属于原告的个人债权。根据原被告双方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被告个人贷款的缴纳义务人是被告,故对于能够证明是由原告缴纳的相应贷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关于被告盛某某个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820000元贷款和100000元贷款,原告主张分别替被告偿还上述贷款511013.7元和100000元并提供部分存款凭条原件。被告辩称2012年11月之前的上述两笔银行贷款一直是由其偿还,只是原告从家中把银行还款凭证原件拿走了。2012年11月之后的上述两笔银行贷款是由原告替其偿还的。结合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书的内容,原、被告已经对债权债务的承担进行明确的约定。原告持有银行还款单原件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其个人债务并保存单据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盛某某个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820000元贷款,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20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24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21日、2012年10月27日凭条能够证明替被告偿还133800元和被告认可的时间内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偿还的贷款187370.7元(17033.7元×11个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321170.7元。对于被告盛某某个人名义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100000元贷款,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22日凭条能够证明替被告偿还9100元和被告认可的时间内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偿还的贷款90399.9元(9039.99元×10个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99499.9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替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共计420670.6元(321170.7元+99499.9元)。原告主张欠小某300000元、杨某某150000元、刘某某100000元、敖某某364000元、邱某某50000元、赵某某30000元、杨某某1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不认可,且原告未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债权人可另案主张。被告主张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820000元、张某某150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且以被告个人名义贷款,故上述两笔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取款凭条,但被告对该笔借款不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原被告之间银行账户经常有现金往来,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割结婚戒指,但双方均称该戒指由对方保管,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无法查清戒指的下落,故本院不予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布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二、位于东胜区xxxxxxx房屋(房产登记证号xxxxxxx)和酷威2736CC小客车一辆(车牌xxxxxxx号)是原告布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四、原告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盛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123000元;五、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布某某垫付的银行贷款420670.6元。上述第四、五项判决内容相抵,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布某某2976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潇 濛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人民陪审员  鲍 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尤 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