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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范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存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范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4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继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继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9日11时许,在范县新区思源中学建设工地,秦存伟与何某某因清理垃圾一事发生厮打,被告人秦某甲赶到后将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脾脏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秦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某甲无前科劣迹,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1时许,在范县新区思源中学建设工地,秦某乙与何某某因清理垃圾一事发生争吵殴打,被告人秦某甲赶到后在厮打过程中将何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脾脏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何某某4万元。受害人对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秦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及被害人何某某对其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以及伤者照片,抓获、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证人秦某乙、秦某丙、钱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调解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秦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秀丽审判员  石宝文审判员  段惠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