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瑞卡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瑞卡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镜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瑞卡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35号海珠中大科技综合楼自编211、212房。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植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睿,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镜勇,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公司)、广州瑞卡租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深圳公司)、黄镜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黄镜勇向瑞卡公司租赁该公司名下的粤A×××××车辆使用。2012年1月13日19时,黄镜勇驾驶粤A×××××车辆与闫建华驾驶自己名下的粤B×××××车辆、涂乃汉驾驶的粤A29**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就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镜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粤A×××××车辆在人保广州公司处投保,粤B×××××车辆在人保深圳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人保深圳公司对粤B×××××车辆损失进行了理赔,支付了保险金合计36297.34元给闫建华。后人保深圳公司要求黄镜勇、瑞卡公司、人保广州公司赔偿未果,于2013年5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人保深圳公司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黄镜勇、瑞卡公司、人保广州公司连带赔偿36297.3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止,超过履行期限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人保深圳公司;2、本案受理费由黄镜勇、瑞卡公司、人保广州公司承担。在原审审理中,人保深圳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粤B×××××车辆的保单(人保深圳公司出具的闫建华为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0时至2012年1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2600元。…)。证据2、支付凭证(2012年5月30日转账给闫建华银行转账凭证,金额为36297.34元)。证据1-2,证明人保深圳公司对闫建华名下的粤B×××××车辆承保,并向闫建华赔付保险金合计36297.34元,人保深圳公司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保深圳公司与闫建华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闫建华与人保深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人保深圳公司与闫建华双方确认即可,人保深圳公司现没有与闫建华之间的保险合同提供。代位求偿权纠纷只需审理被保险人与责任人之间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在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审查。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镜勇驾驶粤A×××××车辆与闫建华驾驶的粤B×××××车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且由黄镜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4、闫建华身份证、驾驶证、粤B×××××车辆行驶证。证明粤B×××××车辆属于闫建华所有。证据5、黄镜勇驾驶证、身份证、粤A×××××车辆行驶证。证明粤A×××××车辆属于瑞卡公司所有。证据6、粤A×××××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人保广州公司对粤A×××××车辆承保的事实。证据7、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据8、验车记录表、零配件收回证明。证据7-8,证明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粤B×××××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9、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粤B×××××车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关于36297.34元的构成:一、反映在证据7中的损失情况确认书,其中人保广州公司在安排车辆维修的过程中已经确认车辆损失维修费35259.34元;二、维修后发现还有零部件仍需要更换维修,费用为2438元,此费用也经过人保广州公司的确认,证据是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三、事故发生后,需要施救拖车,发生拖车费用310元及290元。以上损失合计38297.34元(35259.34元+2438元+310元+290元),后按照保险条款扣除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商业险理赔合计36297.34元给闫建华。黄镜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人保深圳公司向闫建华理赔的情况不清楚,故对人保深圳公司的证据均不清楚。人保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保单,应当提供保险条款,否则无法证实人保深圳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合法性。对于损失情况确认书、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的公章都是人保深圳公司,应该是我公司出具才对,需要回去核实。对于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瑞卡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保单。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2、支付凭证。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4、闫建华身份证、驾驶证、粤B×××××车辆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5、黄镜勇驾驶证、身份证、粤A×××××车辆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6、粤A×××××车辆的保险单。没有异议。对证据7、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8、验车记录表、零配件收回证明。由法院依法审核。对证据9、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由法院依法审核。人保广州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2012年7月31日瑞卡租车公司盖章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主要内容如下[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本被保险人在贵公司投保车辆(车牌号:粤A×××××,车辆保险单(商险PDZA201144010000218558、交险PDAA201144010000210185;报案受理号:RDZA201244010000016452)于2012年1月13日发生保险事故。现本被保险人声明放弃索赔本次事故的以下损失项目:放弃对三者车A(粤B×××××)损失的索赔以及没有对方交强险保单号并同意扣100元,仅赔偿本车(粤A×××××)和三者车B辆(粤A29**警)的车损费用。今后如因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包括因事故当事人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而由法院判决由贵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本被保险人承担。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次事故向贵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贵公司已向本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以上声明是本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此声明!],证明本案中人保深圳公司要求的粤B×××××车辆的损失,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租车公司已经达成了协议,若粤B×××××车辆的损失发生诉讼的话,所有的责任均由瑞卡公司承担,与人保广州公司无关。声明是加盖了瑞卡公司的公章,若是人保深圳公司与瑞卡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声明是虚假的。根据协议看出,瑞卡公司放弃对粤B×××××车辆损失的索赔且该车以后产生的纠纷及诉讼产生的责任由瑞卡公司承担,没有歧义。在第一条的前提下,人保广州公司同意就粤A×××××车辆与粤A29**警车辆的损失对瑞卡公司进行理赔。事实上,瑞卡公司向人保广州公司出具该声明后,人保广州公司根据声明,向瑞卡公司赔付了粤A×××××车辆与粤A29**警车辆的赔偿款,故声明是协商赔付的合同,同时也是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公司就双方保险合同的履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并非人保深圳公司所称协议侵害其权益,因为协议并没有否认、阻拦粤B×××××车辆损失的赔偿,只是对赔偿主体的约定。人保深圳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瑞卡公司对此也不予确认,缺乏证据效力,不应以此作为认定进行判决,不同意人保广州公司的拟证内容。瑞卡公司无权作出放弃理赔的声明,即使证据真实,放弃索赔的声明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双方的约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不应得到支持。瑞卡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提交过这份声明。即使有其他员工提交了这份声明给人保广州公司,也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及有重大误解。据我公司了解,闫建华自称自行向人保深圳公司理赔,无需通过我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且当时了解到人保广州公司与人保深圳公司之间可以内部划扣款项,故无需通过我公司,故即使声明是真实的也是在我公司不知情及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既然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我公司无需进行索赔也符合常理。黄镜勇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人保广州公司的证据不清楚,不知道瑞卡公司与人保广州公司之间的约定。瑞卡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证据1、租赁订单。证明粤A×××××车辆由瑞卡公司租赁给黄镜勇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2日。证据2、黄镜勇身份证、驾驶证。证明黄镜勇具有驾驶资格。证据3、粤A×××××车辆行驶证、登记证。证明粤A×××××车辆为瑞卡公司合法所有。证据4、交强险保单。证明瑞卡公司已经为粤A×××××车辆购买交强险,没有商业险的保单提供。人保深圳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租赁订单。对于是否租赁由法院审查。对证据2、黄镜勇身份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粤A×××××车辆行驶证、登记证。没有异议。对证据4、交强险保单。没有异议。黄镜勇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确认车辆租赁关系的存在。人保广州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租赁订单,因为瑞卡公司在人保广州公司投保的是非营运保险,租赁车辆收取租金是属于营运的范围,故可见瑞卡公司在使用的过程中改变了车辆的使用范围,导致保险风险的增加,按照规定,人保广州公司可以不对粤A×××××车辆进行理赔,正是因为人保广州公司证据中的声明书的协商才同意赔付粤A×××××车辆与粤A29**警车辆的保险金。黄镜勇没有证据提供。原审法院认为,黄镜勇租赁瑞卡公司名下粤A×××××车辆并驾驶该车与闫建华驾驶的自己名下的粤B×××××车辆、涂乃汉驾驶的粤A29**警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黄镜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粤A×××××车辆造成闫建华驾驶的粤B×××××车辆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由于人保广州公司对粤A×××××车辆进行了承保,故该车辆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负责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于粤B×××××车辆在人保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人保深圳公司在赔偿粤B×××××车辆的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关于人保深圳公司诉讼请求的金额,人保深圳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验车记录表、零配件收回证明、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一系列的证据,黄镜勇、瑞卡公司、人保广州公司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审法院对人保深圳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为36297.34元。瑞卡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人保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对人保广州公司的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瑞卡公司就粤B×××××车辆的损失放弃向人保广州公司索赔,但瑞卡公司并不能代表人保深圳公司的意见。由于瑞卡公司与人保广州公司均不提供粤A×××××车辆的保险合同,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审查该车辆的保险金额,故人保广州公司依法应将粤B×××××车辆的损失36297.34元赔偿给人保深圳公司。由于人保广州公司的本案责任是本判决确定,故人保深圳公司要求的利息依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瑞卡公司的声明证明瑞卡公司亦自愿承担粤B×××××车辆的损失,故瑞卡公司应与人保广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镜勇,由于其是侵权人,故应对人保广州公司、瑞卡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20日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瑞卡租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36297.34元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黄镜勇负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元(人保深圳公司已预付),由人保广州公司、瑞卡公司负担。黄镜勇负补充清偿责任。判后,人保广州公司、瑞卡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广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人保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一、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公司未提交保险合同,事实上,人保广州公司提交了保险合同,但瑞卡公司不予确认。那么,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应对保险合同予以核实,但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另一方面却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判决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自相矛盾。二、原审法院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判决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错误。根据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公司的保险合同,瑞卡公司投保时乃以非营运性质投保。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瑞卡公司却将被保险车辆租赁给黄镜勇使用,而涉案事故正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因此,瑞卡公司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三、涉案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的保险理赔事项,瑞卡公司与人保广州公司已约定对于粤B×××××车辆的损失,全部应由瑞卡公司承担。该约定实际上为瑞卡公司确认了其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人保广州公司可免于赔偿的事实,且乃基于保险合同而发生,属于保险合同中就涉案事故的理赔事项而作出的补充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而人保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正是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公司的保险合同,那么,原审法院则应在充分查实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内容的基础上归责。但原审法院却在确认了上述约定效力的前提上,仍判决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违反了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四、本案的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人保深圳公司起诉追偿的法理来源于闫建华和黄镜勇、瑞卡公司的侵权法律关系的纠纷,没有法律规定代位求偿权纠纷可以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因为可以合并审理案件只是适用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中,不适用本案。五、瑞卡公司的《放弃索赔声明》性质是保险合同的补充协议,是瑞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其自愿向人保广州公司作出的声明,根据合同相对性,该声明的作出无须征求人保深圳公司的意见,声明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没有损害第三人利益,认定为合法有效,事实上该声明没有损害人保深圳公司的利益,人保深圳公司赔偿损失不会因该声明而减少,只是责任承担主体不同。该声明明确约定瑞卡公司就人保深圳公司承保车辆的损失放弃向人保广州公司理赔。其损失由瑞卡公司自己承担,这个约定合法有效,没有侵害第三方的利益。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广州公司请求驳回人保深圳公司对人保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深圳公司、黄镜勇、瑞卡公司承担。上诉人瑞卡公司上诉称,一、在本案中,瑞卡公司系事故车辆粤A×××××号车的所有人和出租人,事故发生时,相关车辆已经出租给黄镜勇并由黄镜勇驾驶使用,瑞卡公司并非车辆的使用人。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瑞卡公司作为出租人将符合驾驶条件的粤A×××××号车出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黄镜勇使用,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交警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瑞卡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需承担事故责任,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瑞卡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人保深圳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瑞卡公司系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责任人。另外,根据瑞卡公司与黄镜勇签订的《租车合同》第二条之4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应严格按车辆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法规驾驶,如发生违章或者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违章,违法肇事等),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引起的甲方的车辆维修、停运、误工损失等)均由乙方先行垫付费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将在赔付后支付乙方,未获得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由乙方承担。”另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甲方全部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车险,乙方在租用车辆期间,将依保险合同享有车辆保险责任保障,但乙方应承担保险定损金额内一定责任及自行承担保险理赔外的一切责任。”瑞卡公司与承租人黄镜勇已经明确约定事故责任承担,明确若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承租人先行垫付,并约定保险理赔外(包括理赔不予受理或未获得保险理赔等情况)的一切责任由承租人自行承担。瑞卡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损失向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仅赔付了其中一部第三方车辆粤A29**警车辆的损失,对粤B×××××车辆的损失未予理赔,故粤B×××××车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黄镜勇在保险理赔范围外先行垫付并承担最终责任。综上,瑞卡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作为出租人也履行了相应义务,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未过错,故,瑞卡公司并非人保深圳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责任人,依法依约无需对人保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损失应先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二、瑞卡公司作为出租人已经履行出租人义务,将符合正常使用条件的车辆提供给承租人黄镜勇,同时也为出租车辆粤A×××××号车投保了相关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人保广州公司作为粤A×××××号车的保险人,应对相关保险单、保险条款、第三者保险限额等保险信息承担首要举证责任,本案第三方车辆总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粤B×××××车辆的损失应该由人保广州公司承担,应由人保广州公司赔偿人保深圳公司。人保广州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本案应由人保广州公司举证证明相关保险合同关系(保单、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及是否存在免赔事项),如果无法提供的,应结合常理认定粤B×××××车和粤A29**警车的损失及事故中第三方总的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由人保广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放弃索赔声明》,未正确区分本案法律关系及认定声明内容的效力,该声明并非瑞卡公司真实意愿,一审法院仅凭该声明认定瑞卡公司对粤B×××××号车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更是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黄镜勇系基于直接侵权行为需承担侵权责任而作为本案的被追偿责任人。人保广州公司系基于承保了粤A×××××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需承担保险责任而成为本案的被追偿人,而如上所述,瑞卡公司作为车主和出租人,依法依约并无与本案相关损害的侵权责任或者合同责任,故,瑞卡公司不是本案追偿的责任人。其次,人保深圳公司及瑞卡公司对《放弃索赔声明》真实性及效力均持异议,即使声明存在,只能约束瑞卡公司与人保广州公司,并不能约束粤B×××××号损失权利人。而人保广州公司对粤A×××××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是法定责任,是直接向第三者赔付的,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及当前司法实践,第三者也是可以依据粤A×××××车第三者责任险直接向人保广州公司索赔。故,相关声明内容损害第三方利益及权利主张,且无法代表第三方意愿也无法直接约束第三方权利主张,因此,就本案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而言,人保广州公司依据该声明抗辩人保深圳公司追偿责任依法无据。再次,《放弃索赔声明》涉及的仅是瑞卡公司与人保广州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并非瑞卡公司真实意愿,内容也涉及相关霸王条款及在保险理赔中利用强势地位违规理赔问题(包括扣除所谓的未提供对方车辆保单号的100元及强迫被保险人签订不公平的协议声明等),并不适宜在本案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去审查,可由人保广州公司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再另案向瑞卡公司主张。四、保险合同的举证责任人是人保广州公司,粤A×××××的保险内容举证应该是由人保广州公司来承担,具体的每个车的保单瑞卡公司是没有的,保险人没有提供。五、涉案的车辆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的范围。人保广州公司清楚投保人的营运性质,在相关的大保险合同下,其他风险人保广州公司是正确理赔的,人保广州公司是认可这个保险合同。综上,瑞卡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瑞卡公司无需向人保深圳公司支付36297.34元,人保深圳公司、黄镜勇、人保广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人保深圳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由是法院进行分类的依据,案件的性质来认定当事人,本案人保深圳公司赔付闫建华,取得闫建华的代位求偿权,闫建华的权利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利,所以人保深圳公司针对涉案其他各方的诉权没有问题。二、车辆保险是一个商业的操作模式,保障的对象是针对车辆,本案的车辆是在人保广州公司购买的保险,黄镜勇驾驶该车辆,保障的对象是针对实际驾驶员黄镜勇,实际上瑞卡公司在涉案的保险法律关系下没有权利放弃对人保广州公司的索赔,瑞卡公司放弃对人保广州公司的权利,也损害黄镜勇、人保深圳公司对人保广州公司的索赔的权利,《放弃索赔声明》侵害了第三方的权利,依法不生效。瑞卡公司在《放弃索赔声明》中也主动确认对涉案事故的承担责任,瑞卡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黄镜勇答辩称,一、瑞卡公司的《放弃索赔声明》损害黄镜勇的利益。二、本案瑞卡公司拿非营运性质的车辆给黄镜勇使用,是瑞卡公司欺诈黄镜勇。三、如果购买保险不赔偿,那其他人不可能还会去购买保险,本案人保广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瑞卡公司针对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涉案的事故车辆相关机动车的保险金额,是最基本的财产保险的内容,由于瑞卡公司投保的时候是批量投保,是通过保险经纪公司与人保广州公司进行针对性协商,人保广州公司并未对具体的车辆出具相应的保单给瑞卡公司,导致瑞卡公司无法提供。对基本的保险内容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条款的提供方人保广州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虽然由于人保广州公司不予出具具体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导致瑞卡公司无法向法庭提供,但双方就涉案车辆所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清晰,具体险种和保险金额也是可以查明,瑞卡公司一审中也主张相关第三方损失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因此瑞卡公司因出租涉案车辆而牵涉本案,相关的车辆使用的风险已经由于向人保广州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人保广州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人保广州公司已经清楚瑞卡公司投保人的身份,依据相关车辆投入运营租赁事实,人保广州公司提到是非营运性的投保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车损人保广州公司也接受理赔,本案外同批投保的车辆,人保广州公司也同样理赔处理,人保广州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四、瑞卡公司不认可《放弃索赔声明》的真实性。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法律和事实认定代位权成立,不受免赔声明影响,不妨碍人保广州公司承担权利,如该声明有效力,人保广州公司可以另案起诉瑞卡公司。五、人保广州公司还有交强险的责任。闫建华也明确后续没有理赔结案,实际上瑞卡公司没有留底。人保广州公司针对瑞卡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瑞卡公司应对人保深圳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瑞卡公司所有的车辆行驶证上记载是非营运车辆。非营运车辆是不能出租租赁,如果有出租租赁该合同应被法院认定无效。瑞卡公司将没有营运性质的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其应当为承租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广州公司与瑞卡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38条的有明确约定,瑞卡公司投保时约定涉案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显然这台车只是可以瑞卡公司员工使用不能出租给他人,瑞卡公司称其经纪公司向人保广州公司投保时人保广州公司清楚瑞卡公司性质,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有营运车辆,也可能有自己使用的非营运车辆,本案保单只是保自己员工使用的车辆。而经纪公司是作为瑞卡公司的代理方,经纪公司行为视为瑞卡公司的行为,清楚保险条款的各项约定。瑞卡公司称未收到人保广州公司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以及条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人保广州公司在一审时也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是因为瑞卡公司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广州公司未提供保险内容不予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举证责任不是我方,人保深圳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其承担商业险的举证责任。人保深圳公司有举证困难,应当由侵权方瑞卡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人保广州公司承担责任。瑞卡公司接受了其标的车辆以及伤者车辆理赔,不代表人保广州公司承担瑞卡公司所有损失,基于瑞卡公司与人保广州公司的合作关系,本不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考虑到业务的开展。作为商业险是没有侵害第三方利益,商业险的合同是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并非人保深圳公司也并非黄镜勇,保障只是瑞卡公司的保险义务。瑞卡公司就保险异议放弃索赔,法律后果由瑞卡公司来承担。交强险的责任人保广州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一审庭审时,人保广州公司确认粤A×××××车在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粤A×××××车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保广州公司二审提交粤A×××××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涉案投保车辆使用性质是非营运车辆,不能当作营运使用,非营运车辆在保险条款第38条有规定,如果因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约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劳动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人保深圳公司质证称,对保险单(抄件)的内容予以确认,对保险条款的效力,人保广州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披露给瑞卡公司,无法推卸责任。瑞卡公司质证称,一、对保险单(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也说明涉案车辆是经过经纪公司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二、对保险条款有异议,条款是人保广州公司自己提供,不是针对涉案车辆的规定,没有原件,涉案车辆是批量投保,是经过经纪公司进行投保,保险人没有提供保单和条款给瑞卡公司,人保广州公司提供的是家庭自用轿车的条款,该条款是保险人单方制作,人保广州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向瑞卡公司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双方对相关的条款理解有误,营运运输和增加风险这两条不适用于本案,瑞卡公司和黄镜勇没有用于运输行为,本案中也没有实际增加他们的风险,也不是实际运输。黄镜勇质证称,对人保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这两份证据免除人保广州公司责任不予认可。瑞卡公司二审提交从人保网上下载的保险单,拟证明与人保广州公司的保险合同。人保广州公司质证称,对瑞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双方合同内容应由保险单的原件认定。人保深圳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保险单(抄件)相印证,予以确认。黄镜勇质证称,对瑞卡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人保深圳公司是否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人保广州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瑞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黄镜勇驾驶粤A×××××车与闫建华驾驶自己名下的粤B×××××车、涂乃汉驾驶的粤A29**警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已经认定粤A×××××车的驾驶人黄镜勇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而瑞卡公司是粤A×××××车的车主,人保广州公司对粤A×××××车进行了承保,闫建华有权对黄镜勇、瑞卡公司、人保广州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粤B×××××车的损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深圳公司作为粤B×××××车的保险人,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向闫建华赔偿保险金36297.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深圳公司有在36297.34元范围内代位行使闫建华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对人保广州公司提出的代位求偿权纠纷不应将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保深圳公司提供的粤B×××××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显示该车的实际损失是38297.34元,人保深圳公司扣除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后向闫建华赔偿保险金36297.34元,人保广州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广州公司也确认粤A×××××车在人保广州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所以一审认定人保广州公司应将粤B×××××车辆的损失36297.34元赔偿给人保深圳公司,并无不当。其次,人保广州公司主张粤A×××××车投保时使用性质是非营业企业客车,但瑞卡公司却将其出租给黄镜勇,人保广州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应当免责。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广州公司二审提交的粤A×××××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按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担赔偿责任”,但该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又约定“营业运输: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以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劳动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本案人保广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瑞卡公司和黄镜勇有利用粤A×××××车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粤A×××××车从事营业运输,人保广州公司不能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免责。本院对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最后,人保广州公司主张因瑞卡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人保广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瑞卡公司在《放弃索赔声明》中放弃对粤B×××××车损失向人保广州公司的索赔,但该《放弃索赔声明》是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后出具的,而人保广州公司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确定,瑞卡公司放弃向人保广州公司索赔并不影响闫建华和人保深圳公司向人保广州公司要求赔偿,与之相反,瑞卡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证明其怠于请求人保广州公司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闫建华和人保深圳公司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人保广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人保广州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院对人保广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三,本院认为,瑞卡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声明》,自愿承担粤B×××××车辆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审认定瑞卡公司应与人保广州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瑞卡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瑞卡公司主张该《放弃索赔声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该《放弃索赔声明》已加盖瑞卡公司的公章,瑞卡公司并未申请对《放弃索赔声明》进行鉴定,本院对瑞卡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采纳。至于黄镜勇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黄镜勇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黄镜勇负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且黄镜勇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人保广州公司二审提交的粤A×××××车辆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瑞卡公司二审提交的从人保网上下载的保险单,均不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准许调取的证据,因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新的证据”,而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亦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广州公司、瑞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人保广州公司负担354元,上诉人瑞卡公司负担3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吴 湛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穗祥赵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