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锋与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周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港口开发区浮桥镇杨林河北,组织机构代码73942607-7。法定代表人张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委托代理人谢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锋。上诉人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锋自2012年3月28日进入海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从事叉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海龙公司为周锋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6月,海龙公司并入玖龙公司,海龙公司与周锋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玖龙公司承继。2013年8月25日,周锋上夜班,工作时间为凌晨0点至上午8点。当天,玖龙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作《关于对周锋上班时间睡岗的处理通报》[监通报(2013)第277期通报],内容为“2013年8月25日上午9时,监管会对公司生产现场检查时发现,海龙生产厂周锋(工号111108)上夜班期间,在PM20#机完成车间内睡觉,被检查人员当场指正。当班值长在班前班后会议上未点名,班组下班后少一个人未发现,对人员管理未负到责任。综上,海龙生产厂周锋的行为违反了集管TZ(2012)658号《关于睡岗处理方式的通知》规定,根据集团制度要求,现决定给予周锋(工号111108)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扣除当日工资,当班值长邓洪平(工号110741)对人员管理未负到责任,负连带管理责任,记工作差错一次,完成车间主管邓灿(工号3642)负管理责任,记工作差错预警一次”,该通报附周锋在车间内睡觉的现场照片。玖龙公司将上述通报呈报了工会,并于2013年8月30日通过信息发布专业邮箱公布。2013年9月5日,玖龙公司向周锋出具离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周锋在职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4日,离职方式为睡岗开除,落款声明:此证明持有人其工资、工伤、社保等事项均已结清,就劳动关系与单位没有任何纠纷。2013年12月3日,周锋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玖龙公司支付周锋2013年8月、9月工资4400元,确认玖龙公司解除周锋的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支付赔偿金12000元。该委于2月2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玖龙公司支付周锋2013年8月工资3212元,对周锋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周锋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周锋睡岗的事实,玖龙公司当庭提供了监管会张洪波的谈话记录(2013年12月6日)和照片。张洪波是玖龙公司处监管会现场管理员,职责是管理违规违纪。仲裁庭审时,张洪波当庭指认庭上的申请人就是其2013年8月25日查岗时拍到的在工作场所睡觉的人,并当庭陈述“上午9点左右,在20#机完成车间北门口,刚进门的时候,看到申请人靠在纸上在睡觉,我拍了一张照片,问对方要厂牌,对方说没带,问车间里的质检员吕霞,吕霞说是夜班的周锋。我问周锋夜班值长是谁,然后通过主管确认是周锋后发了处理通告”;谈话记录中张洪波陈述“当时我用脚踢了周锋的劳保鞋,第一次没踢醒,第二次才踢醒,周锋对当时睡岗一事没有做任何辩解,承认睡岗一事”。周锋否认张洪波叫醒他,称张洪波过来时自己是坐着休息。玖龙公司提供了监通知(2010)第19期《关于调整对睡岗处罚标准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睡岗按严重违纪作除名处理”;集团总管理部文件集管TZ(2012)658号《关于睡岗处理方式的通知》,该通知明确“睡岗行为不仅是对自身岗位职责的极端疏忽,同时也会带来较大的安全隐患,为了提高员工对睡岗行为的重视程度,根据集团领导指示,对睡岗行为的处理,在现有除名的基础上,还须扣除睡岗当日的工资”,玖龙公司当庭解释称不论是否在本岗位,是否在工作时间,只要在公司范围内睡觉都属于睡岗。为证明周锋知晓睡岗要被开除,玖龙公司当庭提供了周锋的入职考试试卷,其中有一道填空题“睡岗按(除名)处理”,周锋对此不持异议,但称入职培训时说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睡觉才叫睡岗。玖龙公司在仲裁时提供了2013年8月25日的叉车工岗位交接班记录本,周锋在“当班叉车工”处签名,左健康在“接班叉车工”处签名。玖龙公司工作作息是夜班凌晨零点到早上8点,白班早上8点到下午4点,中班下午4点到晚上12点。根据周锋提供的考勤记录,周锋8月24日白班、8月25日夜班、8月26日无记录、8月27日夜班、8月28日夜班、8月29日夜班、8月30日夜班、8月31日(周六)无记录、9月1日无记录、9月2日有“09:14:07,09:52:00”的记录,此后无刷卡记录。玖龙公司对此真实性不持异议,并核算周锋2013年8月工资为3212元。当事人当庭确认周锋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585.83元。上述事实,有周锋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玖龙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面试告知书、入职考试试卷、关于对周锋上班时间睡岗的处理通报,张洪波谈话记录、照片、《关于调整对睡岗处罚标准的通知》、《关于睡岗处理方式的通知》,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叉车工岗位交接班记录本以及双方均提供的离职证明书、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周锋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玖龙公司支付周锋2013年8月工资3212元、9月工资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玖龙公司以周锋“睡岗”为由,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周锋作出了解除其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玖龙公司应举证证明周锋存在“睡岗”的事实。玖龙公司提供的相关规章制度对“睡岗”并未给出明确定义,从字面分析,即“在岗睡觉”,指当班工作时睡觉,这就对睡觉的时间、地点作了要求。在玖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就“睡岗”的定义向员工进行过释义的情况下,周锋将“睡觉”理解成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睡觉并无不当。2013年8月25日,周锋的工作时间是凌晨0点到上午8点,而周锋被发现睡觉的时间是上午9点左右。玖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周锋的睡觉行为系从工作时间持续到玖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发现。玖龙公司以在公司范围内睡觉即属于“睡岗”而与周锋解除劳动合同过于苛刻,应认定为违法。玖龙公司应当按照周锋在玖龙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57.49元(3585.83×1.5×2)。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对于周锋要求玖龙公司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的请求,玖龙公司并未支付周锋2013年8月工资,现双方确认该月工资数额为3212元,故玖龙公司应支付周锋2013年8月工资3212元;因2013年9月周锋并未向玖龙公司提供正常劳动,故原审法院对周锋要求玖龙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遵守。周锋为玖龙公司提供了劳动,玖龙公司应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玖龙公司解除与周锋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向其支付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757.49元。二、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周锋2013年8月工资3212元。三、驳回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周锋已预交,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周锋。宣判后,玖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8月25日,周锋在睡岗时被监管会管理人员发现并拍照,遂公司下发对周锋因睡岗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罚通报。且周锋在2013年9月5日离职证明中签字,认可离职原因为“睡岗开除”。故玖龙公司解除与周锋之劳动关系为合法解除,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锋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锋进入海龙公司工作,后因海龙公司并入玖龙公司,海龙公司与周锋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由玖龙公司承继,周锋与玖龙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玖龙公司与周锋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玖龙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周锋作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合理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本案中,根据玖龙公司提供的通报(附照片)及谈话记录,周锋在2013年8月25日上午9点左右在公司厂区内睡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然而周锋的工作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凌晨0点到上午8点,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周锋的睡觉行为系从工作时间持续到上午9点。周锋之行为是否违反玖龙公司之规章制度,取决于玖龙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中对“睡岗”的定义。而玖龙公司在规章制度中对“睡岗”并未明确定义。诉讼中,玖龙公司主张在非工作时间在公司厂区范围内睡觉也属于“睡岗”,而周锋认为系在上班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睡觉。对此,本院认为,从字面含义理解,“睡岗”即指“在岗睡觉”,应是指在当班工作时间睡觉,这对睡觉的时间、地点是有特定要求的。在玖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就“睡岗”的定义向员工进行过释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周锋观点,将“睡觉”理解成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睡觉,并无不当。故在玖龙公司无证据证明周锋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上睡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玖龙公司解除与周锋之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判决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玖龙纸业(太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