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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单震故意伤害罪,单震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一&times,单武龙,单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武龙,工人,(未出庭)。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天津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震,个体。2013年4月26日单震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七万元;2013年8月23日单震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1日单震因吸毒被公安宁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25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宁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震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单武龙以要求被告人单震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志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武龙的委托代理人常志强、被告人单震及其辩护人刘宝东、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所申请出庭的鉴定人牛志佳、张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单震因琐事与单一×发生矛盾,单震遂伙同李伟(另案处理)驾驶冀B×××××桑塔纳轿车将单一×驾驶的津G×××××奔驰轿车在天津市宁河县板桥镇滨玉公路西板桥村村口截住,单震和李伟下车手持铁管将单一×打伤后,又将单一×驾驶的奔驰轿车砸坏。经鉴定,单一×的左手小指肌腱损伤致丧失一手功能达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瘢痕、体表软组织挫伤程度为轻微伤。奔驰轿车损失评估价格为691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单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又六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单震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要求被告人单震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51元、误工费8816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其他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人民币121867元。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武龙要求被告人单震赔偿被砸损的车辆损失69119元。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同上。被告人单震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单武龙的实际损失。被告人单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单震的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单震因琐事与单一×发生矛盾,单震遂伙同李伟(另案处理)驾驶冀B×××××桑塔纳轿车将单一×驾驶的津G×××××奔驰轿车在天津市宁河县板桥镇滨玉公路西板桥村村口截住,单震和李伟下车手持铁管将单一×打伤后,又将单一×驾驶的奔驰轿车砸坏。经鉴定,单一×的左手小指肌腱损伤致丧失一手功能达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肢体瘢痕、体表软组织挫伤程度为轻微伤。奔驰轿车损失评估价格为69119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一×的医疗费7191.89元,误工费4398.9元,护理费1173.66,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13914.45元。庭审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单震的家属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奔驰轿车维修账单明细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2、作案所驾车辆及被砸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被害人单一×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刘一×、陈××、刘二×、李××等人的证言;4、案件来源、抓获经过5、宁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6、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7、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相关证人的居民信息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单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单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单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被告人单震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代理人的辩论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证据或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3)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单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单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单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一×各项经济损失13914.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武龙经济损失6911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卫军审 判 员  李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增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