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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满洪刚、艾火金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洪刚,艾火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3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洪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司煜成,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禹红,广东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艾火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洪刚、艾火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洪刚、艾火金、辩护人司煜成、周禹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洪刚、艾火金均为深圳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的保安员,负责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10区冠城世家花园小区的车库管理。2013年1月份,二被告人虚构管理处有停车位使用权出售事由,骗得被害人陈彩兴给了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同年3月份,被告人满洪刚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刘金明现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艾火金以车位可以调换和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文彩梅现金人民币43,000元。同年5月初,被告人满洪刚、艾火金以上述事由,骗取被害人蓝燕现金人民币7万元,其中满洪刚分得6万元,艾火金分得1万元;后被告人满洪刚见事情即将败露,于5月28日将所得赃款6万元退给被害人蓝燕,并让艾火金退还所得的赃款1万元,但被告人艾火金拒不退还。同年6月初,管理处欲调离二被告人岗位,以便对停车位使用权进行调查,二被告人见状逃离。公安机关接报经侦查,于同年8月5日在宝安区流塘路西区5巷2206房抓获被告人艾火金,于同年8月28日17时许在龙岗区抓获被告人满洪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洪刚、艾火金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满洪刚否认控罪,辩解(1)自己没有虚构车位出售的事实,是业主主动找其帮忙解决停车的问题并给其钱;(2)自己不认识陈彩兴,没有收她6万元;(3)自己只收了刘金明5,000元;(4)蓝燕的6万元是自己主动退还给她的;(5)自己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钱,这些钱是被害人给其的好处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满洪刚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1)被告人是与被害人协商提供某一个车位较长的使用时间,不可能以几万元就获得车位的使用权;(2)被告人对骗取蓝燕6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已经退还给蓝燕了;(3)满洪刚对收取刘金明15,000元的数额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收取5,000元,而且这是刘金明给的茶水费,不存在诈骗;(4)何锡通和文彩梅的陈述有矛盾之处,因此,第一单犯罪事实不能认定;(5)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而且已经主动将钱退还被害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满洪刚从轻处罚。被告人艾火金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收取他人的钱。称自己仅是受满洪刚的安排,去车库帮文彩梅挂了一个车牌。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满洪刚、艾火金均为深圳市泰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员,负责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10区冠城世家花园小区的车库管理。二被告人利用冠城世家小区停车位紧张的机会,于2013年1月份,虚构管理处有停车位使用权出售,骗得被害人陈彩兴现金人民币60,000元;2013年3月份,被告人满洪刚以相同事由,骗取被害人刘金明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同年5月初,二被告人以相同事由,骗取被害人蓝燕现金人民币70,000元。满洪刚分得60,000元,艾火金分得10,000元。后被告人满洪刚见事情即将败露,于5月28日将所得赃款60,000元退给被害人蓝燕,并让艾火金退还所得的赃款10,000元,但艾火金拒不退还;同年5月份,被告人艾火金以可以调换车位和出售停车位使用权的事由,二次骗取被害人文彩梅现金人民币43,000元。同年5月底,管理处欲调离二被告人岗位,以便对停车位使用权问题进行调查,被告人满洪刚因不满调岗而离职。被告人艾火金则不辞而别。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于同年8月5日在宝安区流塘路西区5巷2206房抓获被告人艾火金,于同年8月28日17时许在龙岗区抓获被告人满洪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1)被告人满洪刚、艾火金的供述;(2)被害人陈彩兴、刘金明、文彩梅、蓝燕的陈述;(3)证人孟祥胜、何锡通、潘国辉、叶剑平的证言;(4)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取款记录、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二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洪刚、艾火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然二被告人辩解没有虚构管理处有车位出售的事实,但本案四名被害人均陈述满洪刚、艾火金二人是以管理处有车位出售,可以交钱购买向他们推销的。而且事后,二被告人也为四名被害人安排了车位,并在公共临时车位上挂上了被害人的车牌号。四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在没有相应职权,没有真实事由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该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陈彩兴被骗6万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陈彩兴详细陈述了被二被告人所骗的经过。冠城世家管理处主任孟祥胜也证实B车库的008号公共临时车位挂了陈彩兴的车牌号码,听陈彩兴说给了满洪刚6万元,满洪刚为其提供了该车位。陈彩兴还提供了自己于2013年1月5日提取该笔款项的银行凭证。虽二被告人当庭拒不承认该单犯罪事实,但满洪刚亦承认帮他人安排停车位,会与他人约定价钱。据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为陈彩兴安排停车位,不可能没有收取费用。二被告人的辩解明显不符合事实,不予采纳。对满洪刚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刘金明被骗15,000元的事实。经查,除了刘金明自己的供述之外,文彩梅也证实在发现自己的车位被挂上刘金明的车牌后,去找刘金明交涉时,刘金明称自己是给了满洪刚15,000元所购买的车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冠城世家小区的车位那么紧张,其他被害人均是支付较高的费用后才获取停车位的,因此,被害人刘金明陈述的可信性更高,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满洪刚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蓝燕被骗7万元的事实,虽然被告人艾火金否认自己有收钱,但满洪刚供述收取蓝燕7万元,自己分得6万元,艾火金分得1万元,事后自己退还6万元,艾火金没有退钱的事实。蓝燕的陈述印证了满洪刚的说法。此外,蓝燕的老公叶剑平也证实满洪刚退钱的时候,让艾火金把1万元也退还蓝燕,但艾火金没有任何表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艾火金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文彩梅被骗43,000元的事实,除了文彩梅本人详细的陈述外,其老公也证实听文彩梅说找艾火金买车位的事。而且,在B车库确实挂了文彩梅的二个车牌号。艾火金也承认有帮文彩梅挂车牌。据此,本院认为,在车位非常紧张的情况下,艾火金称没有收钱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满洪刚能够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火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满洪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奚  少  君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    瑛书 记 员 张里奕(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