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厦民终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薛友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友宝,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薛理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厦民终字第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友宝,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陈仪玲(实习),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代表人郭徽荣,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爱香,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薛理炜,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原审被告薛友宝、原审第三人薛理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薛友宝不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无须与薛友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无须支付薛友宝拖欠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4、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无须为薛友宝缴纳社会保险费。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薛友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无需与薛友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薛友宝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无需为薛友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第三人薛理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薛友宝20950元;四、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对判决的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薛友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薛友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确认双方自2013年1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立即为薛友宝缴纳2013年1月8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分公司立即向薛友宝支付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6月22日拖欠的工资2095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3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一为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遗漏该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预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