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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傅业新与朱雅明、司维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业新,朱雅明,司维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傅业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通。被告:朱雅明。被告:司维振。被告朱雅明、司维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胡勤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方晨,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业新与被告朱雅明、司维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公司)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筱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业新的委托代理人张光通,被告朱雅明、司维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加臣、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方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业新诉称,2013年6月21日11时45分许,朱雅明驾驶被告司维振所有的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般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鲁泰文化路前来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文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傅业新驾驶的“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傅业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50000元,表示由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剩余损失由其余被告赔偿原告,其余被告赔偿后自行向太保淄博公司理赔。被告朱雅明、司维振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无异议,太保淄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司维振、朱雅明,车辆登记在司维振名下,两人系夫妻关系,超出保险的损失由两人共同承担,肇事车辆在太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太保淄博公司关于医疗费的剔除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剔除有异议。对伤残等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鉴定材料费、鉴定住宿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同意按责任比例划分,其他损失的质证意见同太保淄博公司的质证意见。两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0元,其中医疗费48000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现金2000元。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要求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原告及被告司维振、朱雅明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医疗费有异议,其中2014年5月22日的三份单据不认可,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对收据45元不认可,对其余医疗费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认可120天,对日工资78.10元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对护理人数及时间均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不认可,对护理人员李书美的月工资情况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伤残等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鉴定材料费、鉴定住宿费、病历复印费不承担;交通费认可住院62天,每天1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1日11时45分许,朱雅明驾驶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般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鲁泰文化路前来村路口处向北右转弯时,与沿文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的傅业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金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傅业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雅明驾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避让相对方向行驶右转弯的摩托车不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傅业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驾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时,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雅明、司维振系鲁C×××××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登记在司维振名下,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3年6月21日至8月22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62天,需二人陪护。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4年6月24日,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系山东淄博山川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工资78.1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未发放。护理人员李书美即原告妻子系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日工资82.80元。被告朱雅明、司维振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000元、现金2000元,合计5000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各两份、工资表十四份和被告朱雅明、司维振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一份、保险单、收条各两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收款凭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79776.83元(含被告朱雅明、司维振垫付的医疗费48000元);2014年5月22日100元、180元的门诊收款单据、2013年7月11日的收款收据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误工270天,原告日工资78.10元,误工费计21087元;3、护理费,依据住院病历及陪护证明,原告住院62天需两人陪护,自2013年6月25日至8月22日共计58天,由李书美护理,护理人员李书美日工资82.80元,其余护理人员按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8762.4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但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的护理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44元(62天×12元);5、伤残等鉴定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20%);7、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材料费100元;10、鉴定住宿费60元;11、病历复印费13元。以上损失共计227999.23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朱雅明、傅业新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淄博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原告及其余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淄博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剔除15%,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依据原告的诉求,结合朱雅明和傅业新的具体过错、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被告朱雅明、司维振的答辩意见,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应按50%的赔偿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医疗费296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6952.70元,合计46979.90元,本院确定该款由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余款16979.90元由朱雅明、司维振赔偿原告,因朱雅明、司维振已赔偿原告,就该款朱雅明、司维振可自行向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理赔;被告朱雅明、司维振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5233.20元、伤残等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鉴定材料费、鉴定住宿费、病历复印费1786.50元,合计7019.70元,被告朱雅明、司维振已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上述16979.90元,多支付的26000.40元,应从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出返还给被告朱雅明、司维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业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业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朱雅明、司维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傅业新负担825元,被告朱雅明、司维振负担8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朱雅明、司维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殷筱娣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