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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牛霞与胡少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霞,胡少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牛霞。委托代理人张东东,被告胡少刚,委托代理人迟长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立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该公司职员。原告牛霞诉被告胡少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霞委托代理人张东东,被告胡少刚委托代理人迟长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霞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胡少刚驾驶冀J×××××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市吉林大道与沧河路交口时,与沿吉林大道由南向北牛霞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已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少刚负全部责任,牛霞无责任。被告胡少刚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车损、公估费、拆解费、现场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少刚辩称,因原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原告牛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3月31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7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少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霞、于春河无责任。2、胡少刚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3、牛霞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其具有驾驶资格。4、保险单两份,被告胡少刚所有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单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5、由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结论车损为84588元。6、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300元。7、由南皮县驰聘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2000元票据各一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认可冀J×××××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以上保险,也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4300元、拆解费2000元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由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胡少刚为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胡少刚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州市吉林大道与沧河路交口时,与沿吉林大道由南向北原告牛霞驾驶的冀J×××××号轿车发生碰撞,后被告胡少刚的冀J×××××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于春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三车损坏,于春河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2015)第5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少刚负全部责任,牛霞、于春河无责任。原告方车损经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5-0122号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J×××××车辆损失为84588元,公估费430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原告就车损、公估费、拆解费、现场施救费等各项损失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少刚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车损,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ZHFY2015-0122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J×××××车损金额为8458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有异议,但未在本院释明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此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另有鉴定费4300元,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就本次事故花费施救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共计4000元,亦是原告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28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牛霞各项损失共计928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山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褚运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