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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朱同连等与刘先锋、付应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同连,成书高,成华丽,成某,刘先锋,付应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46号原告朱同连(第一原告)。原告成书高(第二原告)。原告成华丽(第三原告)。原告成某(第四原告)。法定代理人成书高,即本案第二原告,系第四原告父亲。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云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锋(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应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原告朱同连、原告成书高、原告成华丽、原告成某诉被告刘先锋、被告付应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希希独任审判。因被告刘先峰涉嫌过失致人死亡,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连、成书高、成华丽及四原告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栾云丹、被告刘先锋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付应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同连、成书高、成华丽、成某诉称:2014年2月17日21时15分,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沪X至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垂姚路路口西约1米处,适遇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此处的孙绕红,二者发生碰撞,造成孙绕红受伤,后经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交警支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不负责任。后查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投保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人民币26,8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5.5天)、丧葬费30,218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43,851×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80,092.50元(计算死者母亲及小女儿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5,460元(1,820×1个月×3个家属)、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评估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当庭撤销);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余款由第一、第二被告全额承担;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先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付应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认可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21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未悬挂车牌的白色小型轿车沿青浦区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垂姚路路口西约1米处时,适遇孙绕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沪青平公路,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孙绕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驾车逃逸,于2014年2月24日9时至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投案。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3月14日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绕红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孙绕红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23日死亡,期间医疗费用共计26,866.85元。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孙绕红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根据物损评估意见书,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直接物质损失为1,900元,评估鉴定费和图像资料费240元。第一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第一原告育有两个女儿:孙绕红和孙小红。孙绕红育有两个女儿,即第三原告和第四原告。孙绕红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9月11日居住于赵巷镇98号104室,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在青浦区赵巷镇金葫芦十一区三期1399号居住。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放射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死亡小结、户口簿复印件、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及户口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有关证明、赵巷镇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评估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2014)青刑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第一被告表示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第二被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第四原告的费用100,687.50元,误工费和交通费认为已经包括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主张。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第一被告系事发时借用第二被告的车辆,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三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适当,死亡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77,0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6,866.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可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10元;5、丧葬费,原告主张30,2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家属误工费,因该项目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即380,092.50元;8、交通费,因该项目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定200元;10、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600元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1、评估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366,347.35元,其中属强制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21,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1,244,547.35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朱同连、成书高、成华丽、成某121,8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刘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朱同连、成书高、成华丽、成某1,244,547.35元;三、驳回四原告朱同连、成书高、成华丽、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54.30元,减半收取计8,577.15元,由四原告朱同连、成书高、成华丽、成某负担28.65元,被告刘先锋负担8,5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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