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薛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玲与张延芳、岳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张延芳,岳瑞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玲,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言柱,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延芳,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岳瑞红,女,10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玲与被告张延芳、岳瑞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柱、赵伟、被告岳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延芳向原告张玲借款120000元,被告张延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岳瑞红作为担保人出具保证书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瑞红辩称,担保属实,但其不知道有利息,当时被告张延芳给其打电话,其就签了字。如果有利息,其就不提供担保了。当时原告给汇钱114000元,而不是1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29日,被告张延芳向原告张玲借款120000元,被告张延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2012年2月29日,被告岳瑞红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张延芳借款壹拾贰万元整,我岳瑞红自愿担保”。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短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延芳向原告张玲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时间和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担保书中对被告岳瑞红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岳瑞红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岳瑞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延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芳返还原告张玲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延芳偿付原告张玲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岳瑞红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岳瑞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延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张延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鹏审 判 员 陈建合人民陪审员 贾广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