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河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泰兴市朝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泰兴市维美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河民初字第0672号原告泰兴市朝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野向村10组。法定代表人李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祝新(特别授权)。被告泰兴市维美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野向村10组。法定代表人倪明华,总经理。原告泰兴市朝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维美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朝晖及其诉讼代理人翁祝新、被告法定代表人倪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泰兴市黄桥镇溪桥野向村10组的厂房及变压器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年租金为18万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被告支付租金23万元,尚欠原告租金2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被告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给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31万元,如不按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20000元。调解生效到期后,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的租金,本准备两个月内解决,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租金一直未支付,我目前经济困难,待厂里存货卖出以后,我立即付款给原告,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整体厂房及250千瓦的变压器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租赁期8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每年租金18万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每年租金19万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每年租金20万元,以上租金每6个月付租金一次;被告在承租期内不得改变厂整体结构,如需部分改动需经原告同意,合同期满被告负责将厂房恢复到原状;承租期内水电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必须将250千瓦变压器使用权临时过户给被告,变压器产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承租期内,除国家政策变化需拆迁外,双方不得随意更改承租合同,原告与当地部门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必须保证被告在承租期内的水、电和道路正常使用;双方必须按合同条款执行,如有一方违反合同,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2万元。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将厂房及变压器交被告使用,截止2014年2月1日,被告应付租金45万元,但其仅支付原告租金23万元,尚欠22万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来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证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8月1日前的租金31万元,如不按期支付,须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所订租赁合同,原告交付承租厂房及变压器、被告支付约定租金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3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约期还款,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泰兴市朝晖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维美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