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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民初字第03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李成有与张德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有,张得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03596号原告李成有,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得永,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李成有与被告张得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书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泽众,被告张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有诉称:张得永从事收购、加工玉米工作,然后将玉米卖给高岭镇粮库。2014年3月30日,张得永雇佣我等四人加工玉米。2014年4月8日14时许,我在从事玉米加工过程中,左手被脱粒机绞伤。随后我被送至密云县医院治疗,张得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伤情严重,我被转送至北京武警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毁损伤,自2014年4月8日至5月28日住院20天,共计花医疗费55471.8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471.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20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332965.8元。被告张得永辩称:我是出于热心,将村民的玉米卖到高岭镇粮库。我卖到高岭镇粮库的玉米价格为每斤1.07元,其中按照每斤1.02元的价格与卖玉米的村民结算。脱粒机是租赁吴金良的,运输玉米系李世清负责,原告和王伟廷、赵连发、曹文如四人负责脱粒玉米。吴金良按照每斤玉米0.005元提钱,李世清按照每斤玉米0.015元提钱,原告和王伟廷、赵连发、曹文如四人按照每斤玉米0.015元提钱。高岭镇粮站还会扣玉米的杂质(一般是按照玉米斤数的1%扣钱),在高岭镇粮站扣掉杂质款后,如果还能赚钱,则归我所有。我并没有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我出于好心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应当将该10000元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石匣村村民。被告张得永在该村从事玉米收购工作,2014年3月底左右,被告张得永找到本村村民王伟廷,让其找人参与玉米脱粒工作,王伟廷称玉米脱粒工作需要四人,其只能找到曹文如和赵连发,但还差一人。于是被告张得永找到原告李成有,让其参与玉米脱粒工作。在玉米收购过程中,村民将玉米以每斤1.02元的价格与被告张得永结算,被告张得永将玉米以每斤1.07元的价格卖给密云县高岭镇粮库。王伟廷、曹文如、赵连发和原告李成有从事玉米脱粒工作,玉米脱粒机系张得永从吴金良处租赁,玉米运输工作由李世清负责。对于上述每斤玉米0.05元的差价,李世清按照每斤玉米0.015元提钱,王伟廷、曹文如、赵连发和原告李成有按照每斤玉米0.015元提钱,吴金良按照每斤玉米0.005元提钱,剩下的每斤玉米0.015元的价差,在高岭镇粮库扣掉玉米的杂质款后,由张得永收益。2014年4月8日14时许,原告李成有在从事玉米脱粒工作中,将钳子掉入玉米脱粒机中,在脱粒机仍在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李成有用手伸入脱粒机中捡钳子,导致其左手被脱粒机绞伤。后原告李成有被送至密云县医院救治,被告张得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伤情严重,原告李成有被送往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并于2014年4月8至4月20日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行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前臂远端半开放截肢术。出院后,原告李成有于2014年5月8日和5月16日在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查两次。为治伤,原告李成有共花医疗费55491.8元,其中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29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成有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随机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成有2014年4月8日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成有左上肢前臂1/3以远缺失,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李成有支付鉴定费2250元。另查,原告李成有在受伤当日中午吃饭时,存在饮酒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住院病历、护理费发票、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接受方和提供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成有与张得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关于雇佣关系的认定应该有三项最重要的标准,第一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第二是雇员提供的劳动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雇员所从事的活动能够为雇主带来利益;第三是雇主要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本案中,张得永从村民手中收购玉米,将玉米出卖给高岭镇粮库,在此过程中,张得永租赁了吴金良的玉米脱粒机,组织联系了玉米脱粒、玉米运输等活动,并向吴金良及参与玉米脱粒、玉米运输的人员按照玉米斤数支付相应的费用,张得永本人亦能够从玉米收购中获得相应的利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张得永在玉米收购中充当着组织者的角色,且李成有系张得永联系从事玉米脱粒工作,玉米脱粒工作中所使用的脱粒机亦系张得永从吴金良处租赁后所提供,故本院认定李成有与张得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李成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具有清晰的认知,并具有一定的安全常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但其在使用脱粒机进行玉米脱粒工作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当钳子不慎掉入脱机机内后,在脱粒机仍在运作的情况下,李成有将手伸入脱粒机内捡钳子,造成左手被脱粒机绞伤,且李成有在中午饮酒后仍进行玉米脱粒作业,故李成有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张得永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并进行安全督导和加强管理,但张得永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及督导义务,且对李成有受伤当日存在的饮酒行为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对李成有受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30%。综上,对李成有要求张得永赔偿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之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张得永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对李成有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李成有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确定,但李成有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4293.7元,本院将已报销的该部分医疗费从赔偿基数中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李成有的住院病历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李成有的误工天数为90日,日误工费本院根据当地农民的一般收入水平予以酌定;对于护理费,本院参照李成有的病历及医嘱酌定护理天数为60日,并根据其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认定李成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之外护理本院认定为家属护理,日护理费酌定为12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对于营养费,本院参照其伤情及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李成有就医时间、次数及乘坐的交通工具予以确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成有受伤致残,左手被截肢,被评为五级伤残,精神损害程度较重,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万元;对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张得永为李成有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本院从张得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得永除已为原告李成有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外,再赔偿原告李成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七万八千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四十七元(其中二千二百三十九元系缓交),由原告李成有负担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已交纳九百零八元,余款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由被告张得永负担八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