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崇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55号原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小平。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邢瑞莱。委托代理人朱振荣。第三人周国平,男。委托代理人孙小东、金嫣,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周国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朱振荣,第三人周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金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0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广厦公司职工周国平于2013年12月23日,在帮助验车客户调试刹车时被客户车压伤,经诊治,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左足跟距关节脱位;3.左足距舟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经审核,周国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0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周国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广厦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工资明细、周国平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广厦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广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举证意见、事情经过描述、职责调查表、职责说明、机动车业务联系单、业务分类及相应流程、通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劳务协议、周国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结果、周国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查询结果、周国平工作证、职责内容、岗位职责学习确认单、广厦新车上牌处工作人员公示牌、周国平事故经过补充说明、公司业务及服务补充说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承诺书照片、关于周国平同志的处罚决定、周全跃身份资料,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市人社局对周全跃、沈阳、周国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材料、工伤认定限期调查通知书及送达材料、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材料,证明市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广厦公司诉称,其公司是从事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专业公司,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其公司的对外公开承诺,其公司不开展维修、治理与调试业务。周国平作为公司员工,明知调试刹车是其公司不得从事的经营活动,为追求个人利益,仍擅自帮助验车客户调试刹车,周国平因此被客户车压伤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后果,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0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广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1月26日,周国平以广厦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于2013年12月23日9:40左右,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汽车撞伤的事故为工伤。市人社局审核材料后,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并向广厦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12日,广厦公司提交举证材料称,周国平发生事故并非从事本职工作,系其擅自帮他人干私活,不属于工伤范围。2014年2月19日,广厦公司再次提交举证材料称,周国平事发当天擅自帮沈阳驾驶的大客车调试刹车,并与沈阳协商支付周国平20元调试费,后因事故发生,交易未履行。根据周国平、广厦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结合市人社局对周全跃等人的调查,市人社局认定周国平系广厦公司职工,于2013年12月23日9:40左右,在工作场所内帮助验车客户调试刹车时被客户车压伤,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广厦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理由不能采纳,具体理由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限于职工工作岗位所规定的职责,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都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本案中,虽然周国平的工作岗位为拓印工,但根据市人社局对周国平及沈阳的调查核实,系用人单位验车员让周国平帮助沈阳调试刹车,且新车上牌和验车服务都是广厦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周国平应客户要求提供辅助服务属于单位业务范畴,其超出岗位范畴履行职责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2、广厦公司认为周国平与沈阳在其调试刹车之前协商由沈阳支付20元调试费,该观点被周国平予以否认,除沈阳陈述以外,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实际履行。广厦公司在调查中称于2014年2月19日才向沈阳了解到周国平向沈阳索要20元的情况,却于2014年1月21日就以周国平向沈阳索要20元钱为由对周国平作出处罚决定,不符合逻辑。综上,市人社局认为其对周国平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周国平述称,被告市人社局对周国平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请求维持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周国平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广厦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载明周国平是行人,未明确周国平系广厦公司工作人员;证据3证明了周国平是非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周国平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在受理周国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广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市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广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周国平系广厦公司拓印工。广厦公司的许可经营项目为汽车维修;一般经营项目包括旧机动车交易、服务、租赁,汽车销售,普通机械、化工材料、金属材料销售,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服务,停车场管理服务。2013年12月23日上午9时40分,周国平在帮助广厦公司验车客户调试刹车时被客户车压伤,经诊治,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左足跟距关节脱位;3.左足距舟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2014年1月26日,周国平以广厦公司员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广厦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工资明细、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审查材料后,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并于同日向用人单位广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广厦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书面举证材料。2014年2月12日,广厦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副本、广厦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举证意见、事情经过描述、职责调查表、职责说明、机动车业务联系单、业务分类及相应流程、通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劳务协议、周国平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查询结果、周国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查询结果、周国平工作证、职责内容、岗位职责学习确认单、广厦新车上牌处工作人员公示牌等材料,称周国平发生事故并非从事本职工作,系其擅自帮他人干私活,不属于工伤范围。2014年2月19日,广厦公司再次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周国平事故经过补充说明、公司业务及服务补充说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承诺书照片、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的关于周国平同志的处罚决定等材料,并称周国平事发当天擅自帮沈阳驾驶的大客车调试刹车,并与沈阳协商支付周国平20元调试费,后因事故发生,交易未履行。根据周国平、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0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周国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3月21日分别向周国平、广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在于2013年12月23日周国平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必须以从事本职工作作为工伤认定的要件,故工作原因并非严格限定在用人单位与职工约定的工作岗位内,只要职工是在为用人单位利益付出劳动的过程中受伤,并排除自残等不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就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周国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广厦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工资明细、身份证明、医疗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申请材料,与市人社局对周全跃、沈阳、周国平所作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广厦公司员工周国平在工作时间为公司客户调试刹车过程中受伤,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广厦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国平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工伤认定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市人社局根据周国平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0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诉讼中,广厦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开展维修等业务、周国平系为追求个人私利而受伤等主张,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06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苏广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敏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