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仁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与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仁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住所地:韶关仁化县。负责人李概彬,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丘志斌,男,广东中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松,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马媛丽,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林成武,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李淑珠,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邱佩琴,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陈甫迎,男,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诉被告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丘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诉称:2012年5月35日原告与被告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林成武、邱佩琴、陈甫迎组成联保小组,联保成员任何一成员及配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黄昌松、马媛丽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昌松、马媛丽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按计划还款,如果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的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黄昌松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黄昌松立下80000元借据。黄昌松支付四个月利息后自2013年9月起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令,1、六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4612.77元和罚息6293.88元(利息计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3日,后期发生利息另计);2、五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办案费用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2591.81元;3、五被告支付诉讼费用。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书,待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待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证登记本,待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4、小额联保协议书,待证明保证责任范围,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待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6、贷款放款单及借据、放款存折帐户交易明细,待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7、还款计划书、待证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还款的日期、被告违约事实;8、还款记录表,待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9、委托代理合同,待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10、律师办案费发票和律师代理费发票,待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邱佩琴、陈甫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乙方)组成联保小组,与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声明与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30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内发放贷款。……”、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六)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3日,黄昌松、马媛丽夫妇与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如下:金额为8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八条约定“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还款日与还款金额以还款计划表为准)”、第十四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乙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给黄昌松帐户,黄昌松在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出具的借据上签名。事后,黄昌松依《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还了部分利息外,截至2014年5月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4612.77及罚息6293.88元。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诉求。庭审中,原告说明在2014年7月,被告黄昌松已还利息2770元,仍欠利息1842.7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与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与黄昌松、马媛丽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协议书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与李永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80000元给黄昌松,黄昌松、马媛丽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因黄昌松、马媛丽从2013年9月起未按期还清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贷款。因此,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办案费用3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2591.81元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结合本案的性质和诉讼过程。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双方的合约,六被告对原告与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不知悉,为公平起见,对邮政储蓄银行仁化支行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昌松、马媛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的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42.77元及罚息6293.88元,合计88136.65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4日起(按累计未偿还的本金80000元+累计未偿还的利息1842.77元)×22.95%÷360天×实际天数)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林成武、李淑珠、邱佩琴、陈甫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黄昌松、马媛丽、林成武、邱佩琴、陈甫迎共同负担219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化县支行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树鸿审 判 员 许瑞琳代理审判员 刘三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光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