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魏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吕升才。被告:胡某。原告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升才、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我与被告通过介绍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现读初中。因为婚前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得知被告性情古怪,脾气暴躁,动手就打,张口就骂,经常因家庭琐事打的我满身是伤。今年7月28日下午因家庭琐事被告骑摩托车非得撞死我不可,我跑到玉米地才跳过这一劫。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一点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胡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不离婚。我没有打过原告,我是骑摩托车追原告。原告出去待了两个月,我和家里人去叫原告7次但原告一直不回来,后来回来了。今年阴历7月份是因为原告连续三天没给我做饭,然后吵架分开待了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甲。原告魏某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应认定二人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小孩利益,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睦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朱小青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