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屈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屈某某,男,2008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甲,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屈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原告母亲董某某与被告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6日在丰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约定:婚生男孩屈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抚养费用不低于700元,抚养费按照被告工资总额的25%支付,随工资的上涨而上调;孩子的保险费双方各负担50%,即1200元/年,到20周岁,在每年的1月5日前打倒女方银行卡上,但从2013年至今,被告只支付了3500元抚养费,其余的均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及保险费人民币12900元。被告屈某甲辩称,一、离婚协议不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根据《婚姻法》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部分,负担多少和期限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子女的抚养费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等综合因素:1子女的实际需要2、双方的负担能力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按其收入的20%-30%给付,除参照工资收入比例外,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因素。离婚协议上子女抚养一项,男方按月支付每月不低于700元的抚养费,按被告工资总额25%支付,被告认为超出了孩子的实际需要和生活水平,对被告以后的生活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原因是按照协议上的约定,共同财产和债权全部归女方所有,被告相当于净身出户,一无所有,没有住所、没有储蓄,生活的一切都靠工资来解决。支付至大学毕业和承担50%保险费一项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的负担能力,抚养方有惠达小区完整产权的住房、有惠达集团的正式编制和工作、有经理的职务及相应的待遇、有相当数量的储蓄、有健康父母的帮扶,对孩子的生活有保障。按离婚协议上的约定,无疑会对给付方的生活造成相当大的影响。因此,原离婚协议书不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应当重新协议。二、由于家庭情况发生变故,出现困难,抚养费现在不能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给付抚育费的一方出现以下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出减少或免除抚育费;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出现某种新情况确有实际困难无法给付。新情况:1、被告母亲病逝,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2日,癌症,治疗期间欠有巨额债务,因被告是独子,所以治疗费用等只能自己承担,没有其他依靠。2、离婚后没有住所,生活困难,工资微薄没有其他收入;由于被告是军转,所以农村没有地基,城市房子又无能力购买,单位也没有解决宿舍问题,只能寄住在农村父母家里。3、再婚并育有一女,经济负担重,女儿年幼,母亲病逝,只能由妻子一人照料而无法工作,全家只能靠被告一人工资生活。因此被告既要还债,又要维持家庭成员基本生存,目前无力承担原协议抚养费数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原离婚协议,重新协议,减免抚养费数额至被告可承受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屈某某系被告屈某甲与董某某之子。被告屈某甲与董某某于2007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6日生子屈某某。2012年9月6日被告屈某甲与董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约定:“婚生一子屈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按月支付工资总额的抚养费(不低于700元),支付到孩子大学毕业,抚养费随工资的上涨而上调。孩子的保险费双方各承担50%,即1200元/月,到20周岁”。被告屈某甲在按每月700元给付至2013年5月份后未在给付原告抚养费,2013年、2014年的保险费2400元亦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每月700元抚养费履行,给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10500元和2013年、2014年的保险费2400元。共计12900元。另查明,被告屈某甲系唐山市交通局干部,月工资收入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民政局离婚协议书、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屈某甲与董某某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男方每月给付工资额25%(不低于700元)的抚养费以及双方各承担原告保险费的50%,该条款是双方就抚养费、保险费标准达成的共识,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屈某某要求被告屈某甲按每月700元给付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所欠的抚养费以及2013年、2014年的保险费的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由于其母亲病逝、离婚后没住所、再婚生育一女等家庭情况发生变故,出现困难,现在不能给付,但被告是否欠有巨额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至于离婚后的住所、工资等情况与离婚时被告的情况并没有发生明显变化,再婚生育一女亦并非不给付原告抚养费的理由;且被告属有固定收入人员,原告的请求未超出被告月总收入的30%,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离婚协议不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应当重新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屈某某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0500元;给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的保险费人民币2400元;共计人民币1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