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广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明弟、杨朝章等与侯化、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侯化,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任杰义,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郭振云,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侯立喜,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广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李明弟。原告杨朝章。原告龚发金。原告龚蓉蓉。原告龚慧兰。委托代理人陈祎(受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化。委托代理人吴兵(受侯化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渠长江路西段。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大学路东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委托代理人于冰(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委托代理人李宇。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杰义。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庆路北段。委托代理人郑学方(受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周口市交通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桥南头西侧办公楼10楼。被告郭振云。被告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西段。委托代理人高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兰亭山水四期。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侯立喜。委托代理人许志华(受侯立喜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第六中学斜对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路11号。委托代理人史书睿(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诉被告侯化、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保)、周口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任杰义、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郭振云、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芙蓉物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寿)、侯立喜、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鹰潭人保)、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祎,被告侯化委托代理人吴兵,被告富民运输公司、通顺运输公司、芙蓉物流委托代理人高明,被告信达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宇、林晨,被告任杰义,被告恒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方,被告周口人寿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侯立喜委托代理人许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人保、漯河人保、英大泰和、郭振云、广诚运输公司、鹰潭人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诉称:2014年1月2日9时3分许,侯化驾驶号牌为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通江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锡通村路段时,从同向行驶李全英驾驶的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左侧超越时,结果发生李全英跌地受伤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任杰义将号牌号码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郭振云将号牌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侯立喜将号牌号码为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依次停放在事发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西侧路边。事发后李全梅将倒地的自行车扶起停靠在号牌号码为豫P×××××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车头左侧。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崇安大队出具了锡公(交巡)崇公交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52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整容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漯河人保、周口人保、英大泰和、周口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信达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任杰义未投保商业险,恒通公司系车主,要求任杰义、恒通公司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周口人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鹰潭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以上不足部分由相应的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化辩称:一、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的车辆停放在事发路段,有禁停标志,导致其和死者的行驶路线和视线受限,不排除死者在骑自行车时受当时的交通环境影响失控往左倒地,顶枕部撞击地面,自行车左刹车手柄戳入右耳的可能性,其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的车辆和死者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二,事发后其垫付了50000元,支付了补偿款20000元、抢救费874.3元,要求予以返还。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丧葬费25639.5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家属误工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0元、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富民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无法查证李全英倒地原因及驾车动态,即不能证明侯化的驾驶行为与李全英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李全英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李全英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驾驶标准的自行车不能有效避让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通顺运输公司辩称:由于车辆豫L×××××、豫L×××××挂已购商业险,在通顺公司的互助协议已经解除,通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由信达保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辩称:一,根据鉴定意见,不能确定三车在动态情况下碰撞的对应痕迹,不排除李全英在未发生碰撞情况下倒地,侯化车辆如影响了当事人李全英的车辆行驶,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二,李全英驾驶的自行车本身制动不合格,李全英本身承担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家属误工费、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任杰义辩称:一,其车是在静止的情况下,和李全英自行车没有接触,其已经接受了交警的违章罚款处理,其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发后其支付给原告10000元,要求予以返还。被告恒通运输辩称:一,任杰义驾驶的车辆与恒通公司是买卖未过户的关系,该车的实际拥有人是任杰义;恒通公司对于卖出的车辆要求实际车主投保保险,任杰义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投保了2份交强险;恒通公司对买卖未过户的车辆,为了保护第三者的权益和规避运输风险,所有未过户的车辆都参加了安全互助联保;二,恒通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事发时不在事故现场,没有任何的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的责任不能实行平均分配的原则,应当主次分明,首先原告应当清楚存在自身过错,与其接触的车辆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无接触的车辆均在静止状态,一般是不承担责任的,如果经合议庭评议应该承担责任,静止车辆应该承担次要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与赔付;本案的涉案车辆有7个交强险,而原告的诉请远远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各保险公司应该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请法院驳回对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恒通公司对卖出的车辆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口人寿辩称:一,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郭振云车辆与死者发生了接触和碰撞,且死者发生碰撞和倒地的地方已远远超过了郭振云车辆停放的位置,郭振云车辆虽然违章停车,但是与造成受害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郭振云虽将该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地方,但是原告的死亡是由于侯化车辆在超越死者驾驶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自行车车,两个直接的行为造成的。高吉司法鉴定意见即使能够确定不排除是交通环境影响,该交通环境也是鉴定书中涉及的三辆车,不能证明与郭振云的车辆有关系,李全英驾驶的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标准,在事故中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二,由于郭振云对该交通事故无责,交强险在无责任的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商业险,应按照事故的责任进行承担,因郭振云无责任,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不处于使用状态,在非使用状态下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付,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和相关费用不属于其公司承担。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家属误工费、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住宿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在1000元以下酌定。被告芙蓉物流辩称:一,豫P×××××实际车主是郭振云,芙蓉物流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李全英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驾驶标准的自行车不能有效避让车辆,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侯立喜辩称:一,侯立喜的车辆当时处于静止状态,与死者李全英没有发生碰撞,李全英的死亡与侯立喜车辆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其虽然违章停车,只需承担相关的行政处罚。二,死者李全英使用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自行车上路,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之一,故李全英对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周口人保辩称:一,从事故证明书和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看,无法确认其公司承保的车辆即侯化车辆与李全英发生碰撞或者碾压,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同时李全英死亡原因中不排除由于自身行为造成死亡的后果。被告鹰潭人保辩称:一,侯立喜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愿意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如果其公司承保车辆不负有责任,其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死者生前已经年满55周岁,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标准过高。被告漯河人保、英大泰和、郭振云、广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法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9时3分许,侯化驾驶号牌为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通江大道西侧辅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锡通村路段时,从同向行驶李全英驾驶的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左侧超越时,结果发生李全英跌地受伤经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任杰义将号牌号码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郭振云将号牌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侯立喜将号牌号码为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依次停放在事发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西侧路边。事发后李全梅(女,1976年8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大义乡大义村)将倒地的自行车扶起停靠在号牌号码为豫P×××××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车头左侧。事发后,无锡市交巡警支队崇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侯化驾车超越自行车时对自行车的动态注意不够,未确认安全通行,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全英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停车,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无法查证事发时李全英驾驶自行车的动态及倒地原因,无锡市交巡警支队崇安大队未作事故认定。2014年2月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灯光合格,转向合格,制动合格;自行车无前刹车拉丝脱落、后刹车效能差。2014年1月6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全英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月29日,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1、不能确定三车在动态情况下碰擦的对应痕迹。2、不排除李全英在骑自行车时,受交通环境影响失控往左倒地,顶枕部撞击地面,自行车左刹车手柄戳入右耳内的可能性。事发后李全英跌地受伤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去医疗费874.3元。豫L×××××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登记在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漯河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险投保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豫L×××××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周口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财保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两车在英大泰和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豫P×××××车在周口人寿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P×××××挂在周口人寿投保了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赣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鹰潭人保投保了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侯化垫付了医疗费874.3元、其他费用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14日与龚蓉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除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外另外补偿原告20000元,并于当日付清。任杰义与龚蓉蓉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除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赔偿金额外另外补偿原告10000元,并于当日付清。另查明,李全英父亲李明弟(1931年9月17日生)、母亲杨朝章(1936年12月26日生),无收入,生育六个子女。具体项目当事人主张(单位:元)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法院认定(单位:元)医疗费874.3(由侯化垫付)医疗费票据874.3死亡赔偿金650760暂住人口信息登记、房东证明、法院调查笔录。32538元/年×20年原告提供的房东证明、本院对李全英租住房屋的房东、邻居及户籍警察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李全英在无锡连续居住满一年,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认定650760丧葬费25639.551279元/年/12个月×6个月认定25639.5精神抚慰金5000050000×90%认定45000被扶养人生活费33952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父:20371元/年×5年/6母:20371元/年×5年/6李全英共有2个被抚养人:父亲李明弟,抚养年限为5年;母亲杨朝章,抚养年限为5年。认定33952家属误工费3000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1480元/月/30天×3×7=1036认定1036住宿费3000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火车票、出租车发票周口人寿、侯化认可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火车票发票、出租车发票,本院酌定1000元。整容费12000丧葬服务费发票原告主张的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合计785605.8758261.8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针对本次事故,虽不能确定侯化车辆、李全英自行车、任杰义车辆在动态情况下碰擦的对应痕迹,但李全英在本此事故中死亡是事实;交通事故的发生系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事发时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依次将其车辆停放在事发路段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西侧路边,其违章停车的行为使李全英在经过其车辆时必须借道行驶,且在车辆超越时该种违章行为阻碍了李全英回到正常车道行驶的可能性,而只能继续前行,使李全英提前进入了危险状态,侯化在超越李全英的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按规定避让,故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违章停车行为和侯化的违章超车行为共同造成了李全英行驶路线的狭窄,影响了李全英的正常通行,双方的行为均与李全英倒地死亡这一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侯化车辆为动态行驶状态下的车辆,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车辆均为静止的状态,相比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均不在现场,对各自车辆无法控制的状态,侯化对车辆的可控性远远高于其他车辆,侯化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全英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自行承担10%的责任。针对侯化与通顺运输公司、任杰义与恒通运输公司之间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本院认为,侯化与通顺运输公司、任杰义与恒通运输公司签订的互助协议不属于商业保险,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侯化、任杰义要求返还其事发后支付给李全英家属补偿款一节,因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款也已付清,原告不同意返还,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为758261.8元。由漯河人保、周口人保、英大泰和、周口人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847.3元,超过限额部分由侯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任杰义、郭振云、侯立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74.86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0174.86元,其中支付侯化50874.3元,支付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59300.5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医药费174.86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0174.86元。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医药费349.72元、伤残赔偿金2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220349.72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医药费174.86元、伤残赔偿金10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110174.8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伤残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738.75元;以上两项合计130913.61元。五、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伤残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4432.5元。六、任杰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伤残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738.75元,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任杰义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伤残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738.75元。八、驳回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360元,由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负担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127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127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272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负担636元。该款已由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李明弟、杨朝章、龚发金、龚蓉蓉、龚慧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荣荣人民陪审员 过瑾珠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燕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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