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秦金电与王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金电,王海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商初字第82号原告秦金电。委托代理人臧运德。被告王海明。原告秦金电诉被告王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运德,被告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5月份,原告秦金电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王海明偿付了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石桥子支行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5000元,被告王海明于2011年7月5日为原告秦金电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偿付了25800元,尚欠69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以上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海明辩称,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属实,被告已偿付原告部分款项,现只欠60900元,同意偿付原告欠款,但现在无力偿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明系原告秦金电的妹夫,2011年4、5月份,原告秦金电为被告王海明垫付了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石桥子支行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95000元。2011年7月5日,被告王海明就上述原告为其偿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给原告秦金电出具了欠款证明一份。该欠款被告累计已偿还原告34100元,尚欠609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王海明欠原告秦金电垫付款609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项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明偿付原告秦金电垫付款609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秦金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减半收取765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673元,由原告秦金是负担92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