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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中刑执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陆伦鹏减刑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伦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846号罪犯陆伦鹏,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信刑未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伦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该院(2007)信刑未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对陆伦鹏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判缓刑五年执行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两次合并决定执行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以罪犯陆伦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4年9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伦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计分考核中,先后获得监狱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执行机关所提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陆伦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罪犯陆伦鹏属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依法扣除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伦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天(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卫真审判员  刘定丰审判员  谭品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娅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