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与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范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赵xx,被告范xx,原告赵xx与范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城固县俊明烟酒批发部业主,被告在城固县汉江大桥旁经营交通饭店。2012年3月14日至10月22日期间,被告先后6次购买原告价值5466元的白酒,拖欠货款,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货款5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签字未付款的销售清单原件6张。证明被告分6次购买原告品牌白酒未付款5466元的事实。被告范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范xx的常住人口明细表一份。证明范xx的身份信息情况。2、给城固县俊明烟酒批发部送货司机王坤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其曾给范xx送货及本人未付款事实。3、给城固县俊明烟酒批发部销售主管鲁斌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范xx购买品牌白酒未付款5466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及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认定情况。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三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当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固县俊明烟酒批发部业主,被告在城固县汉江大桥旁经营交通饭店。2012年3月14日、4月11日、4月19日、9月29日、10月22日被告范xx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各类酒,总价款共计5466元。被告范xx在购买原告货物后,原告负责送货,被告收货后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每月结款一次。2014年6月9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466元。被告范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卖予被告,被告范xx收取货物后在原告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该买卖行为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范xx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与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xx货款人民币546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 判长 :蒋龙图人民陪审员 :杨敬一人民陪审员 :叶开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亚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