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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6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杨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824号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花卉园西四路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52870-2。法定代表人:孙启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卫东,男,汉族,1947年04月0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松公司)与被告杨卫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松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黎焕咏、胡祖波,被告杨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松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鱼湾斑竹滩经济合作社新农村聚居点工程中9栋3层8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52.56平方米,购房单价为1902.58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由于原告并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其投资建设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新农村聚居点工程所用土地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告并非诉争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被告签订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杨卫东返还原告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鱼湾斑竹滩经济合作社新农村聚居点工程中9栋3层8号房屋。被告杨卫东辩称:原告诉称的签订《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地点、房屋坐落、面积、单价、已经支付购房款、大修基金、房屋已交付等是事实。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依法应有效,同意返还房屋,但原告应当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卫东系城镇居民。2010年6月18日,原告渝松公司与被告杨卫东签订《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卫东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02.58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渝松公司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笋溪河桥头路街1号9-3-8号(建筑面积52.56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1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房款付清后,原告渝松公司将房屋交被告杨卫东。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卫东共支付原告渝松公司房款100000元。原告渝松公司出具收据收取被告杨卫东物业专项维修基金。原告渝松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将房屋交付被告杨卫东。另查明,由原告渝松公司建设的中山古镇.同心坊项目系办理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用地项目名称为修建江津区中山镇鱼湾村游渡河居民新村聚居点,用地单位为江津区中山镇鱼湾村民委员会和渝松公司,建设单位为原告渝松公司张祥等户村民聚居点、建设地址为江津区中山镇渔湾村斑竹滩经济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渝松公司陈述及提供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涉诉房屋系原告渝松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但由于该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被告杨卫东不仅不是涉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是城镇居民,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卫东是被严禁购买涉诉房屋的对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土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杨卫东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诉争房屋应予返还。因此,原告渝松公司诉请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杨卫东返还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卫东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审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卫东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杨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笋溪河桥头路街1号9-3-8号(建筑面积52.56平方米)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