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江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士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杭贵祥,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清峰。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涛。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澳公司”)诉被告张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贵祥,被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张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十堰分行”)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涛向工行十堰分行按揭贷款220000元,用以购买我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明都阁小区1栋1单元2307室房屋一套,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张涛的上述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涛顺利办得银行按揭贷款并购得我公司出售的商品房,但被告张涛却未按约定向工行十堰分行偿还按揭贷款。工行十堰分行于2014年6月24日向我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我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后我公司代被告张涛向工行十堰分行偿还了其到期按揭贷款6665元。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张涛向我公司清偿代为其偿还工行十堰分行的按揭贷款6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宝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核保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货款催收函及欠款明细单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宝澳公司就被告张涛在工行十堰分行处房屋按揭贷款与工行十堰分行构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关系;2、因被告张涛未按期偿还工行十堰分行按揭贷款,工行十堰分行向保证人即原告宝澳公司进行催告,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证据二、工行十堰分行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及进账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宝澳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代被告张涛清偿了其尚欠工行十堰分行的逾期贷款6665元。被告张涛辩称:1、我所购买的由原告宝澳公司开发的商品房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安门牌号,未办理房卡,且小区绿化、卫生也无人管理,所以我从2014年6月份就开始没有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2、原告宝澳公司代我向银行偿还贷款时并未同我协商,且在起诉我之前也未同我协商清偿其代为偿还的贷款事宜。3、我有偿还能力,但前提是原告宝澳公司先解决我所购买的商品房及其所在小区存在的前述问题。被告张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涛对原告宝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澳公司(保证人)、被告张涛(借款人)与工行十堰分行(贷款人)于2013年4月2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车城西路106号1栋1-23-7的商品房;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宝澳公司向工行十堰分行出具担保函并填写核保书,承诺对被告张涛在工行十堰分行的房屋按揭贷款2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金、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2014年6月24日,工行十堰分行向原告宝澳公司发出催告函(后附欠款明细单),要求其对包括被告张涛在内的14位逾期客户截至2014年6月21日产生的逾期金额(其中被告张涛产生的逾期本金为1898.74元,逾期利息为4760.75元,共计6659.49元)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宝澳公司通过其在工行十堰分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将被告张涛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本息共计6665元支付至被告张涛在工行十堰分行开设的偿还按揭贷款专用账户。现原告宝澳公司以向被告张涛追偿其代为清偿的贷款本息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涛清偿其代为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共计6665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宝澳公司、被告张涛与工行十堰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张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宝澳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履行保证义务向工行十堰分行归还了被告张涛产生的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66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宝澳公司要求被告张涛清偿其代为偿还的按揭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宝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到期银行按揭贷款产生的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计6665元。如果被告张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用账户: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小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