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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仓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严举辉与梁新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举辉,梁新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严举辉,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素贞、程专,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晞,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严举辉与被告梁新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举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素贞、被告梁新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举辉诉称,2012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423000元,其中271285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余151715元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期间被告两次还款4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8月31日前再归还19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只要出具400000元借条即可。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1.5%,并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38000元(其中227000元由原告分8次转账支付,其余11000元以现金支付)。被告在此期间两次向原告还款83000元,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确定被告又欠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再次出具借条15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2013年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5000元及其中400000元本金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8月12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及155000元本金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月利率1.5%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新晞辩称,双方事先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555000元,但被告并未收到555000元,实际借款大约在300000元左右。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汇给黄锦账户的104000元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出的现金15171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严举辉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严举辉借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正(15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向原告借款400000元、155000元借条各一张,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555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5%的利率计算利息,无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举辉人民币55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45元,由原告严举辉负担300元,由被告梁新晞负担5245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梁新晞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浚哲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楷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