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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4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在丰县凤城镇吴架子街、欢乐买等地,采取顺手牵羊、撬别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犯罪6起,窃得现金640元及摩托车等物品。经鉴定,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998元。另查明,被害人赵某的电动车、被害人郭某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滕某、渠某、胡某等人陈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周某残疾人证,被害人胡某被盗电车监控录像,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道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