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水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下午1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丁江圩镇回家。途径凌头村路段时,未与前方由曾某某驾驶的赣D385**厢式货车保持安全距离,刘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该车尾部相撞;相撞后,刘某某往左打方向盘又与迎面驶来由兰某某驾驶的赣D999**小轿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在事故现场,交警对兰某某、曾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显示二人未饮酒。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兰某某负次要责任,曾能福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8.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只取得了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没有三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刘某某因事故右胫腓骨骨折等,目前行走不便。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及驾驶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证人兰某某、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酒精测试检验报告书、疾病证明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经测试为88.6mg/100ml,属醉酒状态,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刘某某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以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珺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毅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