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旺苍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科与被告金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金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旺苍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李科,男,汉族,生于1951年12月10日,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周武,旺苍县法律援助中心��师。被告:金志成,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1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旺苍县,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汉寿路**号。负责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树生,男,汉族,现年57岁,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科与被告金志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周武、被告金志成、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科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金志成驾驶川H588**号小型轿车在唐家河与原告李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科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金志���负主要责任。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77.32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980元,合计25757.32元。被告金志成辩称:原告李科无证驾驶三无车辆系事故主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科超过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金志成已经垫付了各项费用5947.32元,应当返还,且原告李科还应赔偿被告金志成维修小轿车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旺苍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李科请求赔偿金额过高。人保财险旺苍公司认可承担医疗费中的85%即5590.72元;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49天;护理费应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49天;医嘱无加强营养,不应计算营养费;原告李科在事发时已超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如果判决计算误工费则只应计算120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金志成驾驶川H588**号小型轿车沿唐家河煤矿专用道由唐家河向嘉川方向行驶,至唐家河煤矿小区门口时,与原告李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受损、原告李科受伤的事故。原告李科当天进入旺苍县德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挤压伤;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原告李科住院49天,于2014年5月3日出院,由其家人一人护理(职业:务农)。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周,定期复查DR片。原告李科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577.32元,其中由被告金志成垫付了5947.32元。2014年3月17日,经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定损,被告金志成所有的川H588**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共计1020元。事发后,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志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李科、被告金志成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均认可医疗费中的15%即986.6元作为自负部分,在保险合同之外。原告李科同时认可应当承��被告金志成所有的川H588**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中的500元,原告李科同意将其计入被告金志成垫付费用,共计6447.32元。另查明,川H5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查明,原告李科在事故发生之前半年时间中,一直在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务工,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和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证据证实:1、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事故基本情况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2、旺苍县德康医院的出院病情书、病历及医疗发票,证明了治疗经过和医疗费;3、旺苍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证明材料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李科在事故发生前长时间在该公司务工及工资收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志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金志��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志成因过错造成原告李科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科受伤住院治疗,应当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算;原告李科虽年满60岁,但其没有退休工资或社保收入,在受伤之前一直以自己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应依据原告受伤之前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根据原告李科的伤情还应适当调整出院后的误工期间;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所属行业统计数据标准计算,以原告李科的请求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计算。原告李科请求赔偿营养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志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昭化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李科的损失予以赔付。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有自费药品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由原告李科与被告金志成按责任比列分担。被告金志成已垫付的费用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的医疗费6577.3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23477.3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2490.72,扣减被告金志成垫付费用575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支公司还应直接赔付原告李科16734.02元;二、被告金志成应当赔偿原告李科各项损失费用23477.32元中的690.62元,与已经垫付的690.62元予以品迭,被告金志成不再对原告李科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金志成各项垫付费用5756.7元。以上第一、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元坝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科负担60元、被告金志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母新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