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乔司大井润滑油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804号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震海。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林。被告: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伟忠。被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万林。被告:杭州乔司大井润滑油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沈忠忠。被告:沈万林。被告:沈忠忠。被告:沈伟忠。被告:高春英。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农商银行)诉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大公司)、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特公司)、杭州乔司大井润滑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大井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大公司、金信公司、布莱特公司、大井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杭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布莱特公司向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对被告乔大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500万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等,保证范围包括并不限于融资债权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乔大公司、金信公司与原告余杭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03112013000899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余杭农商银行向乔大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利率为月利率7.5‰,另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发生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由借款人承担;金信公司对合同项下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并不限于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本笔借款,金信公司在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基础上出具《担保确认书》,被告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出具《保证函》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并不限于债务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余杭农商银行依照乔大公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发放贷款70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大井经营部向余杭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确认对乔大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最高限额3500万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等,保证范围包括并不限于融资债权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另,2013年10月22日,乔大公司与余杭农商银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余杭农商银行为乔大公司承兑汇票票款890万元,后乔大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2014年4月24日前交纳票据款。截止2014年4月24日,乔大公司的700万元贷款欠息59178.90元。为实现本案债权,余杭农商银行委托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5000元。本案诉讼中,案涉贷款已到期。余杭农商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乔大公司立即返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25日前发生的利息59178.90元及2014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乔大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金信公司、布莱特公司、大井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乔大公司向余杭农商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担保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乔大公司、金信公司与余杭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保证函》五份及《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用以证明布莱特公司、大井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确认为乔大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支付委托书》、《电汇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农商银行向乔大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乔大公司、金信公司、布莱特公司、大井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余杭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余杭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根据被告乔大公司的申请,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与乔大公司及被告金信公司签订编号为803112013000899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余杭农商银行向乔大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乔大公司发生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未按期向余杭农商银行清偿其他到期债务等情形的,余杭农商银行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乔大公司承担;金信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余杭农商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余杭农商银行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布莱特公司、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分别向余杭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其中布莱特公司出具的《保证函》载明布莱特公司对债务人乔大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并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出具的《保证函》载明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自愿为债务人乔大公司在余杭农商银行合同号为8031120130008996、金额为7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余杭农商银行按约向乔大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大井经营部亦向余杭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载明大井经营部对债务人乔大公司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3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等,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并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但乔大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金信公司、布莱特公司、大井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余杭农商银行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余杭农商银行确认就被告布莱特公司、大井经营部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与被告乔大公司发生的主债权除本案借款外,还有本院审理的(2014)杭余商初字第805号案件所涉款项等主债权。另认定,原告余杭农商银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杭农商银行与被告乔大公司、金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布莱特公司、大井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余杭农商银行依约向乔大公司发放了借款,乔大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及余杭农商银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信公司、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理应对乔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本案借款发生于布莱特公司、大井经营部与余杭农商银行约定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故亦应在各自保证的最高债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余杭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含罚息)59178.9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被告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乔司大井润滑油经营部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389元,由被告杭州乔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金信物资有限公司、浙江布莱特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乔司大井润滑油经营部、沈万林、沈忠忠、沈伟忠、高春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38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